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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封占起与赵宪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封占起,男,192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忠全(系原告之子),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宪军,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代表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占起与被告赵宪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占起的委托代理人封忠全,被告赵宪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星、高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占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50分许,赵宪军驾驶津K×××××号东风牌��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光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荣道与向东南路交口,车辆前部左侧与封占起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封占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占起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50元;2、事故车辆存车费由三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封占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购买凭证,证明车辆购买价格;证据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车辆被扣留在交通队指定停车场。被告赵宪军辨称,听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辨称,被���赵宪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宪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该票据就是事发时原告所骑车辆的购买票据;对证据二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该证据��源合法,客观真实,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8时50分许,赵宪军驾驶津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光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荣道与向东南路交口处,车辆前部左侧与封占起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封占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道路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占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封占起的电动三轮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2013年12月26日购买,价款为255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损失赔偿问题,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宪军承担。并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封占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封占起医疗费1362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140662.15元。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赵宪军负担。该判决已生效。次查,被告赵宪军系津K×××××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4)红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赵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宪军承担。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亦应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处理。原告主张其购买���车辆价值为2550元,考虑车辆使用期限及车辆残值,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关于存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缴纳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依据已生效的(2014)红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H144**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封占起1500元;二、驳回原告封占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封占起负担10元,被告赵宪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