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翠翠、刁磊等与范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翠翠,刁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潘翠翠,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刁磊,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潘翠翠、刁磊系夫妻)。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宏,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094-1。法定代表人张广建,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俊、常云松,公司安全办主任、副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50米(市总工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丽丽、顾娜娜,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翠翠、刁磊与被告范宏、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翠翠与原告潘翠翠、刁磊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刘道明,被告范宏、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俊、常云松,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丽丽、顾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翠翠、刁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10分,被告范宏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交叉口处时,与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交叉口左转弯原告刁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刁磊和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潘翠翠受伤,车辆及其他财产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宏与原告刁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翠翠无责任。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告一段落,但已留下终身残疾,将会给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重大影响。这起事故使原告的心身健康都受到较大的伤害,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潘翠翠、刁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财产(手机)损失费计249500元中的197965.31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列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并退回,赔偿标的额由152000元增加到197965.31元);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原告潘翠翠、刁磊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宏人口信息、范宏驾驶证、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凭据、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劳动合同2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务工证明、电动车维修凭据、购手机凭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要求被告范宏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否则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追偿。针对原告刁磊的损失辩称:1.医疗费项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同时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病例医嘱单等予以印证;2.护理费根据伤情及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三期规定,(护理期)最多不超过60天;3.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4.伤者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提供X光片及中医院肌电诱发电报告,供保险公司核实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若伤残等级构成也不应超过3500元;6.车损应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及清单;7.交通费建议不超过500元;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衣物损失,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针对原告潘翠翠的损失辩称:1.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内共赔付潘翠翠、刁磊医疗费10000元;2.护理与误工,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天数,应提供护理清单供核实住院天数;3.因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交通费建议不超过300元;5.财产损失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翠翠、刁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电动车维修凭据、购手机凭据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范宏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应按比例承担;5.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65.31元、施救费520元,应一并处理并退回。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范宏对原告潘翠翠、刁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原告刁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过高。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范宏向法庭举证有:范宏驾驶证、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医疗费凭据2份、电动车救援费场地使用费凭据、刁磊出院记录。原告潘翠翠、刁磊,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范宏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10分,被告范宏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交叉口处时,与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交叉口左转弯,原告刁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刁磊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潘翠翠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宏、原告刁磊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翠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翠翠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4、5、6肋骨骨折,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8574.63元,其中原告自付2000元,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垫付6574.63元。原告潘翠翠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每月来院复查,必要时行胸部CT检查了解病情变化;3.不适随诊,骨伤1科随访。原告刁磊于事故发生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2.左锁骨骨折;3.左足多发骨折;4.预激综合征;5.传导性耳聋(左侧);6.中枢性面瘫(左侧中重度)。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110天,发生医疗费51390.68元,其中原告自付12000元,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垫付39390.68元。原告刁磊出院医嘱:1.建议进一步治疗,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复查头颅CT,左锁骨,左足X光片及监测左耳听力变化;3.八月后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4.建议酌情行面神经减压术或面--舌下神经吻合术;5.不适随诊,康复一科随访。2015年4月14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A162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刁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刁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侧中--重度面瘫属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左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2.预计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刁磊受损电动车维修支出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翠翠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潘翠翠进行三期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刁磊所举诉前伤残评定意见书,对原告刁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刁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刁磊进行三期鉴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翠翠、刁磊放弃鉴定或重新鉴定要求。2013年9月20日,原告潘翠翠与六安市天远商贸有限公司签约,为该公司打工,做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2600元,绩效工资另定。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打工中断,工资停发。2013年7月12日,原告刁磊与六安市天远商贸有限公司签约,为该公司打工,做业务经理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另定。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范宏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大客车),属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所有,该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范宏属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在岗员工。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垫付原告刁磊电动车救援费200元、场地使用费(停车费)320元,计520元。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计垫付(520元+6574.63元+39390.68元)46485.31元。本院认为,被告范宏,原告刁磊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刁磊,被告范宏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翠翠无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潘翠翠、刁磊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等财物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潘翠翠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侵权行为人被告范宏与皖N×××××号机动车所有人暨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应共同按责并互负连带承担60%赔偿,原告刁磊应按责承担40%赔偿。原告潘翠翠未向原告刁磊主张赔偿请求权,视为放弃。原告刁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侵权行为人被告范宏与皖N×××××号机动车所有人暨被告六安市公交总公司,应共同按责并互负连带承担60%赔偿,原告刁磊应按责自理相应(40%)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二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本案有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算,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放弃对原告潘翠翠、刁磊鉴定(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举证效力应予认定。本起事故致原告潘翠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4、5、6肋骨骨折”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翠翠依医嘱建议休息期主张127天误工费、护理费提出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主张(住院37天+建议休息3个月)127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予以认定。原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未构成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从事店面销售工作,误工费参照全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3元/年(39263元/年÷365天=107.56元/天),107.5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潘翠翠的损失有:医疗费85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30元/天×127天)3810元,护理费主张(101.57元/天×127天)12899.39元,误工费(107.56元/天×127天)136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440元,计41494.14元。原告刁磊在本起事故中多处受伤,住院110天,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刁磊主张170天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刁磊主张170天误工期提出抗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13日,计117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刁磊误工期120天,予以确认。为有利于原告治疗,案结事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统称二次手术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参照出院记录,予以认定。原告刁磊经司法鉴定构成五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综合伤情较重,基于负事故同等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刁磊主张衣物损失800元,参照事故发生时的季节气温与普通衣着,酌定原告衣物损失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刁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7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刁磊的损失有:医疗费51390.6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营养费(30元/天×170天)5100元,护理费主张(101.57元/天×170天)17266.90元,误工费(107.56元/天×120天)12907.2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1%+1%+1%+1%)]69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车损7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450元,计186863.98。二原告损失合计22835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翠翠医疗费5000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翠翠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998.51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三、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潘翠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494.63元-5000元)×60%]5096.77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磊医疗费5000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财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磊车损、衣物损失计1200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82001.49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刁磊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790.68元-5000元)×60%]41874.41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八、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刁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8423.30元-82001.49元)×60%]15853.08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九、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刁磊鉴定费(2450元×60%)1470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十、驳回原告潘翠翠、刁磊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潘翠翠、刁磊共同负担260元。(上项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121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计123200元。范宏、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二原告64294.2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计66294.26元,已垫付46485.31元,下欠19808.95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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