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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与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35号原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负责人计剑华,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虎根,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与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新型节能双喷电子储纬器100台,单价为每台108**元,年底先供32台左右,结算方式为首付10万元,后期根据供货情况分批给付,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共送货给被告48台,金额总计518400元。被告分期支付了20万元,用布抵款49993元,尚欠货款2684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84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新型节能双喷储纬器100台,单价每台108**元,年底(2012年农历年底)先供32台左右;结算方式为:首付10万元,后期根据供货情况分批给付,一年内付清。原告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共供给被告48台,由被告方王忠福签收,总金额518400元。后被告分二次共计付款20万元,又以布料抵款49993元,结欠原告货款268407元,原告催讨无着,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清实清楚,被告不按约给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支付货款26840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