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邓某等与陆川县坚威建材有限公司、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县坚威建材有限公司,李某,邓某,庞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坚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马坡镇镇南路第五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庞某。上诉人陆川县坚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和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泰榕担任记录。上诉人坚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一审被告庞某及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被上诉人邓某及其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坚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庞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坚威公司空心砖厂是被告坚威公司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3年3月至4月间,坚威公司多次向原告李某、邓某购买煤炭用作空心砖厂的生产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4月25日,经原告与坚威公司核算,被告坚威公司购买煤炭的总数量为862.3吨,货款金额605335.97元。2013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坚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8112.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约定,约定该货款到2013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分五期五个月,每月付80000元,如每个月月底不付80000元,则每个付利息2400元。之后,被告坚威公司陆续通过被告庞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238112.7元。另查明,2013年6月至9月间,原告还继续向被告供应煤炭7次,此期间供应的煤炭款均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付清(其中包括:2013年8月8日转账支付邓某14900元,2013年8月12日转账支付邓某28600元,2013年9月1日银行存入支付邓某20000元,2013年9月5日银行存入支付邓某7100元,2013年10月3日银行存入支付邓某26750元)。还查明,原告李某、邓某未按规定办理煤炭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煤炭经营资格。2014年9月30日,李某、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38112.7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3年8月底起,按每月应付未付额为基数,利率每月3%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约为8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邓某与被告坚威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系依双方的口头约定所进行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依法应办理煤炭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某、邓某未按规定办理煤炭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煤炭经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坚威公司口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坚威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煤炭已用于生产,且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原告及被告坚威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被告坚威公司辩解其已支付煤炭款277350元,尚欠原告煤炭款金额为140762.7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坚威公司应支付原告煤炭款238112.7元。被告坚威公司根据双方结算后尚欠的煤炭款金额,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约定对尚欠的煤炭款418112.7元分五期五个月付清,每月付80000元,如每个月月底不付80000元,则每个付利息2400元。双方对逾期付款应如何计付利息,在约定上表述得不够明确,但从字义上分析及交易习惯理解,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按月利率30‰计算比较符合事实。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坚威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18112.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4日止;以318112.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288112.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4年3月28日止;以238112.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庞某作为坚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履行的是单位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庞某共同支付煤炭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川县坚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邓某煤炭款238112.7元;二、被告陆川县坚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邓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8112.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4日止;以318112.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288112.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4年3月28日止;以238112.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邓某对被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2元(原告李某、邓某已预交3036元),由被告陆川县坚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坚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238112.7元错误。2013年3月2日起双方开始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习惯是进第二批货结清第一批货款。2013年4月3日-20日,上诉人进货862.3吨,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对账,确认上诉人应付货款为605335.97元。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出具《还款约定》承诺还款。之后,上诉人先后支付过8笔货款共277350元,实欠140762.7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根据《还款约定》的承诺,上诉人从未作出过按月利率的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一审推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认定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作出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是:如果上诉人不按期付清欠款及每个月月底不付8万元,则每月付利息2400元。三、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总货款为605335.97元,对账单确认的供货时间是2013年4月3日至20日,至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0日后供应的煤炭,双方未经对账,未对煤炭的规格、单价及应付货款进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8月8日至10月3日转账支付给邓某的5笔货款97350元均为支付案外货款,而案外货款不属本案的争议范围,一审判决对案外货款作出处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李某、邓某答辩称:一、关于欠款金额,被答辩人实际欠款为238112.7元。2013年8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答辩人所付8次货款277350元中,支付结算货款的是180000元,其余97350元是支付答辩人已结算货款外向被答辩人供货的应付款。故结算货款418112.7元-180000元=238112.7元,被答辩人上诉称欠款额为140762.7元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书面承诺“每月支付捌万元”,则每月应付金额为80000元(计息基数),“如每个月月底不付捌万元,则每个(月)付利息贰仟肆佰元”,2400÷80000×100%=3%,故被答辩人承诺给付的月利率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多少,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李某、邓某不具备从事煤炭经营资格,李某、邓某与坚威公司依口头约定进行的煤炭购销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坚威公司已经将煤炭用于生产,事实上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李某、邓某。双方就尚欠煤炭款进行结算后,李某、邓某认可坚威公司就已结算货款偿还了180000元。至于坚威公司上诉称其还就已结算货款偿还了9735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结算后,李某、邓某还陆续供货给坚威公司,坚威公司在收货后的相当短时间内付款,各次付款时间之间也是相差几天,且付款数额较为零丁,数额具体到五十元、百元,这与李某、邓某所称这97350元是支付结算后供货的货款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坚威公司认为97350元属支付已结算的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还款约定“每月付捌万。如每个月月底不付捌万元,则每个付利息贰仟肆佰元。”,从语义、断句及字面意思分析,双方约定的是如每月月底前不付80000元,就以80000元为基数,每月计息2400元较符合事实、情理。对于上诉人主张是以尚欠货款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厘(即0.6%)计算,每月利息2400元的理由,在签订还款约定时其尚欠款项是418112.7元,计息总额低于尚欠款项总额低于,从常理分析,债权人不会同意这样计算方式,而且坚威公司主张是按银行月利率0.6%来计算,即使按银行当时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55%来计算,月利率为0.0655÷12×100%=0.546%,银行贷款利率仍低于其主张的约定利率,且其已经偿还了180000元,对已偿还的款项还要计息,对其也不公平,作为债务人也不会同意这样的计算方式。故对上诉人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坚威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李某、邓某。对于一审的程序问题,李某、邓某主张的是要求坚威公司偿付结算后尚欠的货款,一审判决不认定坚威公司抗辩的在2013年8月8日至10月3日转账支付给邓某的5笔货款97350元属于支付讼争货款,不属于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程序正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陆川县坚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审 判 员 吕海欢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