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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国富与黑龙江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富,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富,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九号。法定代表人聂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国富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省八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哈尔滨国贸服装城平改坡项目承包给哈尔滨市成宏消防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现黄国富起诉称该工程总经理夏庆平聘用黄国富负责该工程的消防水项目管理,省八建公司欠黄国富工资58,000元。黄国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八建公司给付欠付的工资58,000元,由省八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省八建公司辩称:1、黄国富诉讼主体有误,省八建公司与黄国富不存在劳务关系。国贸城消防安装工程已经转包给成宏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合同,成宏公司负责人为夏庆平,夏庆平负责工程的一切事宜;2、省八建公司与黄国富没有形成劳务、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30日,省八建公司与成宏公司进行结算,成宏公司通过借款方式支取人工费,按照合同约定成宏公司多支取133,000元,成宏公司多支取的费用省八建公司另案诉讼;3、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黄国富诉请。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黄国富提供的承诺欠条系夏庆平出具,工资表系复印件,因证据无省八建公司公章,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夏庆平为省八建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代表省八建公司出具欠据,故黄国富的证据不能证明省八建公司与黄国富存在劳务关系及欠黄国富工资58,000元。对黄国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据此判决:驳回黄国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国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国富是为省八建公司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黄国富请示工作是到省八建公司,同时,黄国富办理审批手续《临时签证报审表》是省八建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欠劳务费也是省八建公司项目经理夏庆平亲笔签字,证明黄国富是为省八建公司提供劳务。省八建公司主张的哈尔滨国贸服装城平改坡项目承包给成宏公司事实不能成立。省八建公司未提供双方的承包合同,并且成宏公司的资质不足够承包该项目,故省八建公司的主张不属实且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省八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黄国富向法庭举示成宏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登记。证明:成宏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省八建公司将哈尔滨国贸服装城平改坡项目承包给成宏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省八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省八建公司转包给成宏公司的是涉案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而不是工程的施工和安装部分,人工费的转包不受公司资质的限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消防安装工程由省八建公司发包与成宏公司,夏庆平代表成宏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承诺书》中签字。黄国富上诉主张为省八建公司提供劳务,其举示的《承诺欠条》系夏庆平签字,工资表亦无省八建公司盖章确认。建筑审批手续的审批和办理、成宏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均不能证明省八建公司与成宏公司间是否存在事实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亦不能确认黄国富与省八建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故黄国富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省八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上诉请求省八建公司给付尚欠工资5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国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黄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