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艳与周为彬、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周为彬,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恒济镇恒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张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为彬,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成龙,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恒济镇恒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进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春松,建湖县恒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艳诉被告周为彬、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公司)、建湖县恒济镇恒庆村村民居委会(以下简称恒庆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周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敬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成龙、恒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俞进龙、委托代理人夏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被告恒庆村委会将修建乡村路发包给敬豪公司,周为彬驾驶拼装的小型拖拉机替敬豪公司运输建筑材料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52343.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5234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为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不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为彬替原告在建湖县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6508.21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原告亲戚在周为彬家中强行拿走1900元和价值8000元左右的金项链,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应由周为彬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周为彬与我司存在的只是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周为彬为我司运输建筑材料,我司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周为彬用拼装的小型拖拉机,应由交警部门处理,与我司没有关系。被告建湖恒庆村委会辩称:被告周为彬不是恒庆村委会雇佣和聘请的劳务对象,没有管理关系。敬豪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标承包了修建乡村路的工程,阳光合法。本案交通事故,恒庆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周为彬驾驶拼装的小型拖拉机载货途径建湖县恒济镇恒庆村村部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恒山线交叉路口处,车辆右前侧与沿恒山线由北向南原告张艳驾驶的建湖(电动)85502号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张艳受伤,电动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周为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艳受伤后经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周为彬垫付医疗费16508.21元,原告花费检查费600元。后原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1743.17元,其中被告周为彬垫付了25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敬豪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承包了恒庆村委会发包的恒庆村垦田南中心路工程。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地点并非敬豪公司的施工现场。再查明,周为彬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程承包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有被告周为彬提供的建湖县中医院预缴收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单、中国银行关于道路基金付款单、道路基金还款收条,被告恒庆村委会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招标资料文件、敬豪公司资质要求材料、工程招标回忆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为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为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周为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敬豪公司、恒庆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68851.38元。在此期间,被告周为彬先后垫付医疗费合计19008.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为彬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亲戚去其家中强行拿走1900元现金及一条金项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68851.38元,被告周为彬按责赔偿原告57081.1元,扣除被告周为彬已垫付的19008.21元,被告周为彬还应赔偿原告张艳38072.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8851.38元,由被告周为彬承担38072.89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艳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张艳负担302元,由被告周为彬承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0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