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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定英诉梁后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沈定英,女,1974年2月9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梁龙根,男,1974年4月11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系原告沈定英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后该,男,1982年7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公司。公司地址:砚山县江那镇嘉禾路二路65号。法定代表人蒋万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祝,男,1985年4月26日生,彝族,住砚山县江那镇兴城大街6号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定英与被告梁后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砚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根,被告梁后该,被告人寿财保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定英诉称,2015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梁后该驾驶云HJ0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华东路向砚华西路行驶过程中车头保险杆撞倒沈定英,造成沈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砚山县交通警察一大队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做出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后该负全部责任,原告沈定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定英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了32天,支出医疗费8235.76元(被告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宜,但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11680元,其中护理费288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梁后该辩称,我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因为我的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具体的意见我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砚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责任认定部分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都没有相应的证明,这三项请求过高,没有证据证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合理,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被告梁后该负全部责任;3、病情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的病情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证明,证实原告的护理人梁某某是XX公司的正式职工;5、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梁后该、人寿财保砚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因无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梁后该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出院的时间,以及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砚山公司对被告梁后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砚山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原被告双方身份证、2号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号证据即病情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该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即证明,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梁某某属砚山县XX公司的正式职工,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即工资收入证明,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属云南XX玩具有限公司职工及月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梁某某的月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后该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出院证明,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砚山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后出院,及出院后应注意的相关事项,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梁后该驾驶云HJ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华东路向砚华西路行驶过程中车头保险杆撞倒沈定英,造成沈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后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定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定英被送至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32天,住院期间被告梁后该支付了门诊费332.15元、医疗费8235.76元。另查明,被告梁后该所驾驶车辆云HJ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砚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沈定英属云南XX玩具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505元;护理人梁某某(原告丈夫)属砚山县XX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702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梁后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定英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砚山公司作为被告梁后该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32天,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2880元(2702元÷30天×32天),按护理人月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600元(1505元÷30天×92天),按原告月收入计算,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共9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费用为1068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砚山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已由被告人寿财保砚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梁后该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定英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600元,合计10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梁后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沈定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