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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志海,张正明等与蒋莉,张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海,张正明,罗伟,蒋莉,张莉,柯昌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13号原告罗志海,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正明,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伟,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松,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莉,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莉,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柯昌万,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志海、张正明、罗伟与被告蒋莉、张莉、柯昌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海及罗志海、张正明、罗伟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松,被告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柯昌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昌万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原告罗志海与张正明系夫妻关系,原告罗伟系罗志海与张正明之子。2012年2月29日,被告柯昌万以被告张莉名义与被告蒋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从被告蒋莉处借款9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三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制作了一份被告蒋莉与三原告的抵押合同,三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后被告柯昌万找到原告称其借款需要担保,并称时间很紧,需要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张莉、柯昌万与三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出于亲情以及对被告偿还能力的信任答应了两被告的请求。但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柯昌万以时间紧迫为由,不断催促原告签字,阻碍了原告审查合同内容。原告罗志海在签订合同时,一再强调自己不懂法律,文化程度低,识字少,担保纯属为帮助亲戚,并再三明示自己只在被告张莉、柯昌万不能偿还借款时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莉明确表示会将原告这一要求在合同中注明,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将应当由原告保管的抵押合同交予原告。因被告张莉、柯昌万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蒋莉于2013年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张莉、柯昌万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华龙村的房屋,但最后并未执行。2014年年初,原告接到璧山区法院的传票后,才得知自己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提供保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三原告与被告蒋莉之间的抵押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莉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抵押合同上有三原告的签字并按了手印,证明三原告并非不知情;其并未说过三原告只在被告张莉、柯昌万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抵押合同是在国土局并当着国土局工作人员的面签订的,一式三份,其与原告方各执一份,国土局存底一份。被告张莉、柯昌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蒋莉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张莉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罗志海、张正明、罗伟作为抵押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莉向被告蒋莉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计息。同时,该合同第二条抵押条款还约定三原告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4号1单元15、16号、2-2号、3-2号、4-2号、5-2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事项。被告蒋莉在该合同“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张莉在该合同“乙方(借款人)”处签名,三原告在该合同“丙方(抵押人)”处签名。当日,被告张莉向被告蒋莉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其向被告蒋莉借款9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期限等事项;三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据内容并未约定三原告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蒋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莉转帐支付了该90万元。2012年3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蒋莉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三原告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福兴二路4号的五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12-2011-xxxx8、212-2011-xxxx7、212-2011-xxxx6、212-2011-xxxx2、212-2011-xxxx5)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三原告及被告蒋莉在该合同上签名,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查明,2012年3月1日,三原告以及被告蒋莉、张莉到重庆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以及赋予借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公正,该公正的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为蒋莉(甲方),借款人为张莉(乙方),保证人为罗志海、张正明、罗伟(丙方),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三人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二、借款期限: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三、借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四、还款方式: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五、担保责任:丙方三人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被告张莉与柯昌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莉系原告罗志海、张正明外侄女,柯昌万系原告外侄女婿,原告与被告蒋莉不认识。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特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抵押合同、公证书、婚姻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借据、转帐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为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签订的合同: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本案中,三原告与三被告先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并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且在公证的借款协议中,明确三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后十余天,三原告与被告蒋莉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璧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原告参与了上述文书的签订,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签署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然而,本案中,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受到欺诈或者胁迫,也未举证证明订立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原告方要求撤销抵押合同的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抵押合同,而请求撤销该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因而,其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志海、张正明、罗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志海、张正明、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