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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号原告谭某某,女,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锦,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原告谭某某诉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冉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冉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0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冉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双方于2011年元月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小孩与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好赌成性,输掉了家中的两辆摩托车和所有积蓄,还欠下不少外债,且被告自2012年在家过年后便一直未回过家,现双方已分居时间长达三年。故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冉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双方债务各自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4、塘边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到塘边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5、塘边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6、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在外有其他女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冉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不能确定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冉某丙。双方婚后在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2月起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以认定。本案存在的焦点是:1、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2、若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的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是否有共同的债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2月起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因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被告离开原告现已达2年之多,期间未与原告交流沟通共同生活,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儿子冉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儿子冉某丙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娘家亲人共同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轻易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且目前被告也下落不明,若由被告抚养小孩也不现实,故儿子冉某丙由原告谭某某负责抚养为宜。因目前不知被告的具体生活情况和地址,由其给付小孩抚养费并不现实,故被告可暂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对于原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债务情况,导致本院对此问题无法查明,故本案对双方的债务问题不予处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儿子冉某丙由原告谭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暂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夏 永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杨 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正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