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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世顺与朱玉水、朱康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世顺。委托代理人黄侃侃,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水。被告朱康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顺诉被告朱玉水、朱康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磨水晶挂件工作,每月工资6000至7000元左右。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机器漏电在维修机器时不慎被电击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送到浦江县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元、交通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误工费48000元(240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60元(30天*62元/天)、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56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证人证言三份,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原告临时居住证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原告在使用被告的机器,系打磨水晶工,工资按件计算,并非机械修理工,机器如有故障有专业的机修人员,原告受伤系擅自行为,并非被告安排其修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已由被告垫付医药费,后又支付了1万元钱,其中有1千元为工资,其余部分为其他的钱。本案护理时间应按9天计算,误工时间不能评定相加,应为60天,原告主张的240天违背相关规定,且标准应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原告应向修理机器的奥科数控公司主张损失。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材料两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收条一张。本院出示证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雇请原告加工打磨水晶挂件。2014年8月24日,因被告方提供的用于加工水晶的机器出现电气故障,原告在协助故障机器维修时不慎被电流击伤。原告受伤后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电击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448.63元。原告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害进行鉴定,结论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对上述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程度,误工时限8个月,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829.63元,另外还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出示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雇请的工人,其是在协助对用于加工水晶的机器进行故障维修时不慎被电流击伤,该协助维修行为系原告操作机器提供水晶加工劳务的一部分,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主要工作任务是打磨水晶,而其在协助维修机器时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承担65%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5%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448.63元,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60元(30天*62元/天),交通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17760元(240天*74元/天),鉴定费20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3058.63元,其中:原告自身应承担11570.52元,二被告承担21488.11元。鉴于被告方已付14829.63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6658.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玉水、朱康永赔偿原告王世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65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4.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294.5元,由原告负担2904.5元,二被告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