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全,王向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乔永全,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阳,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付应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仕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乔永全诉被告王向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永全的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王向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全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乔永全驾驶川A***D5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牟礼镇乌木村6组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被告王向阳驾驶川A***M8号别克牌轿车沿泉牟路由右方道路进入并直行通过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乔永全受伤的交通事故。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永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向阳承担次要责任。乔永全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3689.8元,其中王向阳垫付10000元。乔永全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M8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乔永全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向阳赔偿86919.1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向阳辩称,对原告乔永全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向阳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乔永全驾驶其所有的川A***D5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沿邛崃市牟礼镇乌木村6组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乔永全驾车行至牟泉路4km+100m处直行通过时,遇王向阳驾驶其所有的川A***M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泉牟路由右方道路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乔永全受伤。乔永全受伤后被送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33689.元,其中王向阳垫付10000元。乔永全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两月,术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8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乔永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向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6日,乔永全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川A***M8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庭审中,原告乔永全与被告王向阳就乔永全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按7:3承担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乔永全的损失首先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王向阳承担30%,并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乔永全。本案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乔永全与王向阳按7:3承担责任。二、原告乔永全的损失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乔永全的医疗费为33689.8元。原、被告对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比例未达成一致,本院确定为18%,即为6064.16元。根据乔永全的住院天数、伤情、本地经济水平、医嘱,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乔永全提交:成都市新津县五环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邛崃市羊安镇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乔永全务工损失每月3500元,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被告质证认为,乔永全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加盖公章,对劳动合同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对居住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房屋产权证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乔永全提供的务工证明材料,因未提供工作单位工商信息,该单位是否存在,无法核实;劳动合同也无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等资料予以佐证。因此,乔永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务工收入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另乔永全主张其一直租住在邛崃市羊安镇羊安新街37号,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原件与之核实,也无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信息印证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对乔永全主张其居住在城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乔永全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369元。乔永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乔永全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乔永全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3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579.69元。本案产生鉴定费、自费药合计6864.169元由被告王向阳承担30%即2059.25元。为方便双方结算,王向阳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即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乔永全32947.94元、支付王向阳垫付款794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永全32947.9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向阳垫付款7940.75元;三、驳回原告乔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乔永全已预交。该款由原告乔永全负担611元,由被告王向阳负担375元,王向阳应负担部分乔永全已预交,限王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乔永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力平书记员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