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甲,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光荣、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袁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两人就共同生活。2011年12月生育大女儿张某乙。2013年2月5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又于2013年11月生育小女儿张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个性强,脾气暴躁、固执,生意上及家庭小事都是被告作主,原告只有服从,但就是这样,被告一不顺心就殴打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和尊严可言。2015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般的也是很正常的家庭生活琐事的小纠纷,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因生活琐事发生的争执并未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原被告在2011年1月经人介绍后就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根据这个事实,原被告之间既有感情基础,也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下在2013年2月登记结婚的,两个小孩一个是婚前一个是婚后生育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5日两人自愿至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2013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