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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佰水与牛清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水,牛清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重字第2号原告李佰水,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清行,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佰水与被告牛清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水及委托代理人付春震、被告牛清行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佰水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他人从车上往下卸钢轨时被砸伤,伤后原告在翟镇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74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56元、二次治疗费6245.26元(包括医疗费5934.7元、护理费155.28元、误工费155.28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共计5536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损失2000元,余款533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清行辩称,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原被告法律地位明确,原告是通过劳务市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是接受劳务者,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实为,原告是在从货车上卸下井下道轨时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在工作前,被告已对原告及其相关从事该项工作的其他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要求在下卸道轨时轻拿轻放,不准随意扔卸,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从事该项工作,在抬起道轨时随意扔放,导致道轨反弹碰伤原告的脚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为其支付医疗费6672.16元,原告通过农村合用医疗已从该医疗费中报销4167.6元尚未领取,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雇佣高才进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报销款及收取被告的2000元现金应当扣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经过被告申请鉴定,其中907.54元与原告伤情无关,已经从二次手术费中扣除,二次手术费应为5027.16元。本案发回后由于原告拒绝配合伤残鉴定,被告交付鉴定费用1800元后,原告仍不配合,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时间评定,法院委托后原告拒绝参加鉴定,应视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没有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用及证人出庭费用因其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佰水为被告牛清行提供劳务,从事卸道轨等工作。2012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及其他四名工友在从货车上共同卸道轨时,因道轨落地反弹,原告被砸伤了脚,随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672.1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医院诊断为左第一跖骨骨折,诊断书建议院外休息10个月。原告出院后在肥城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门诊放射费10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被告指派高才进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认可该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原告因治疗造成相应误工损失。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5934.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穆慧护理,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因参与护理造成相应误工损失。因医治伤情需要,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明一份,主张已支付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被告自愿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诉前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李佰水因外伤致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内固定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6元(含照相费36元)。诉讼中,被告牛清行对原告李佰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26日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李佰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材料费5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有异议,申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陈述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是参照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举办培训会议的教材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中九级二十三条、十级十四条。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培训教材作出明显依据不足,准许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8日本院重新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原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术,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山东海右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拒绝支付1500元出庭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仍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未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2014年4月23日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李佰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与伤情无关费用共907.54元。重审中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申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后,该所多次通知原告来所检验,原告拒绝配合鉴定,2015年4月21日该所作出退卷处理。另查明,原告李佰水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672.16元中,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167.6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4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证人证言、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佰水为被告牛清行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牛清行应对原告李佰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牛清行主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佰水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告李佰水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依据工伤的鉴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重审中被告牛清行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佰水拒不配合鉴定,鉴定所作出退卷处理,原告李佰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李佰水二次手术费合理性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采信,原告李佰水的医疗费应扣除与伤情无关的部分及新农合报销部分,认定为859.56元(第一次住院6672.16元+第二次住院5934.7元-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672.16元-第一次住院新农合报销4167.6元-第二次住院无关医疗费907.54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0元(10元/天×13天)。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院外休息时间10个月明显过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院外休息时间认定为90日,误工费认定为2846.74元(9446元÷365天×)。被告主张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医院住院时指派高才进进行护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以农村居民标准按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天数6天计算,认定为155.28元(9446元÷365天×6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护理的必要结合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李佰水支出的鉴定费1456元、代被告牛清行垫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清行赔偿原告李佰水医疗费8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2846.74元、护理费155.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共计7447.58元,扣除被告牛清行已支付现金2000元,余款人民币5447.5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佰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佰水负担1000元,被告牛清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