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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振隆与张名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隆,张名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唐振隆,男,壮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张名坛,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本院受理原告唐振隆诉被告张名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存放于被告仓库属于原告的材料盗卖,材料价值40000元,因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故事发时原告并未报警处理。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欠条,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或按每季度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按欠款5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名坛辩称:被告需要核对欠条的原件,怀疑原告是虚假诉讼。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张名坛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村民小组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因为原告仓库无法摆放材料,通过朋友张方镇推荐把材料存放于被告仓库,但被告擅自盗卖原告材料,由于张方镇向原告支付70000元表示私下解决,故原告没有报警处理,后因为70000元不足以抵偿被告盗卖的材料的价值,所以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亦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签下该欠条。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假的,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威逼恐吓下签订的,当时签订该欠条后有口头协议:欠条的履行以原告不能继续骚扰被告的家人为前提,但是签订后三天原告就打电话对被告家人进行骚扰,且该欠条中“2014年4月6日之前仍未支付,收两万元违约金,并要求2014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肆万元。”被告怀疑该条款是原告在该欠条签订后自行加上去,故被告没有履行该欠条。本院依原告申请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张名策发生争执,在笔录中被告的哥哥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条的经济纠纷。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被告张名坛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短信截图打印件六张,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签订欠条的,证据来源于被告哥哥的手机,手机号码是135××××5515,经常收到原告手机号码138××××6770发出的恐吓短信。原告质证不能确定该证据是否真实,但由于2009年原告没有办法找到被告本人,所以到被告经营的档口寻找被告,但被告哥哥态度不好,所以当时双方的交谈过程有点不愉快,原告说了一些过激言语,但没有被告盗卖原告材料的前提下,原告不会做出这样的行为的。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名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张名坛当庭确认证据2中欠款人“张名增”为其本人签名,“张名增”为其小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为公安职能部门作出,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张名坛提供的证据为打印件,不能反映被告举证的证明内容,即便该信息内容为真实,其信息发生时间均为欠条签订后,不能证明被告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欠条,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名坛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欠条,欠条内容如下:现有张名曾因移动工程材料款欠唐振隆人民币40000元。因张名曾现无法一次性偿还,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唐振隆,每月1到5号定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松动期为三个月,但第三个月须付清上两个月未付金额。支付日期从2014年1月到2017年4月止付清全部金额,每月支付1000元。如张名曾违约以上条约,按照总金额三年定期存款计违约金。2014年4月6日前仍未支付,收20000元违约金,并要求2014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40000元。欠条后附唐振隆银行账号,并注明“本欠条签名后生效”,欠款人“张名增”(为被告张名坛签名)。其中欠条内容中“2014年4月6日前仍未支付,收20000元违约金,并要求2014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40000元”为被告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经庭审询问:欠条记载材料为PVC管,用于电信工程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条的效力问题;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被告已确认该欠条为其本人签名,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欠条,本院对该欠条效力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4月6日前仍未支付,收20000元违约金,并要求2014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40000元”,原告自认系其在被告签名后增加的内容,被告未在该增加的关于支付违约金20000元条款上签名确认或加盖指模,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条款经被告同意,故本院对欠条中“2014年4月6日前仍未支付,收20000元违约金,并要求2014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40000元”内容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并非欠条上记载的材料所有权人,上述材料的所有权人为事发时原告任职仓库管理员的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电信工程合作关系,且该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人工资,故将该公司材料进行变卖。针对被告抗辩,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抗辩原告非欠条记载的材料所有权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处于胁迫状态下,应当明了该欠条的意思表示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原告非欠条记载的材料所有权人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述将材料变卖、以资抵债,属于其自认的事实,与欠条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在涉案PVC管所有权转移前达成买卖协议,在被告处分所有权后,原、被告就该处分行为形成合意,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该批PVC管,并就该财产价值达成一致,约定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款,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并否认清偿责任,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名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振隆支付4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名坛负担433元,原告唐振隆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