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坤旺公司、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坤旺农业科技园(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坤旺公司”。地址: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蛤蟆石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坤旺公司、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被告坤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宗勇、庞志辉、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打电话给谭某某、梁某某、蒋某某要三位到坤旺农业科技园(湖北)股份有限公司做工,于2014年闰年9月18日下午到了该公司,当天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开工,于2014年9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打葡萄保温棚时,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做工时,从镀锌管上掉落下来,受伤后,被告坤旺农业科技园(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老板陈艳和被告周某某以及梁某某等人一起把原告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7天,2014年12月2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后续治疗费用两次累计115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于2015年4月1日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谭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院,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2810元经济损失即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245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生活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交通费5850元、住宿费1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坤旺公司辩称,1、坤旺公司与周某某是承揽关系,坤旺公司是定作人,周某某是承揽人,坤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谭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坤旺公司没有承包给我,我是给公司做事,谭某某也是给公司做事。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证明1、证实谭某某在该院住院37天。2、①右额硬膜下血肿②右肩,肘关节脱位③右胫腓骨骨折。3、出院医嘱①继续治疗②定期复查头部CT,右肱骨及右胫腓骨X线③不适随诊。证据二、收费票据。证明谭某某已支付了36184.30元。证据三、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谭某某后续医疗费用11500元。2、谭某某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为270天。3、谭某某护理时间60天。4、谭某某营养时间60天。证据四、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谭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证明2、二期手术费用评定为9000元。证据五、票据。证明谭某某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已支付了1400元。证据六、四份调查笔录。证明谭某某是跟坤旺农业科技园(湖北)股份有限公司做工时受伤了。证据七、交通票据。证明谭某某及亲属为处理该案已支付了4850元。证据八、收据。证明谭某某为处理该案已支付了160元住宿费。证据九、收据两张。证明谭某某已支付了2100元医疗费用。被告坤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后续治疗费用11500元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玖级伤残的适用标准错误,应该适用最高法院人体损害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是周某某打电话给谭某某,说明他们是雇佣关系,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保护措施,这应该是承揽人周某某提供的。对蒋某某、梁某某的笔录,缺乏真实性,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谭某某的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说明周某某与谭某某是雇佣关系;对证据七崇阳到赤壁的3张客运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原告受伤是2014年9月23号到2014年12月22日出院,发票是2015年3月27日的,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不应支持。对火车票发票有谭某某本人名字的认可,对其它的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只是一张空白的收据,没有盖章,不应支持。对证据九收据两张,鉴定拍片的收据不是医院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对崇阳县住院预收款收据,应该包括在住院医疗费里面。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依法对证据一、二、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四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坤旺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6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谭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误工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鄂明鉴字(2015)第0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而对证据三、四所涉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证人蒋某某、梁某某已出庭作证,其证词已经庭审质证,故依法对证人蒋某某、梁某某的证词予以采信。证人蒋某某、梁某某均证实:谭某某和他们一样是工头周某某电话通知给坤旺公司的老板做工,老板是陈艳,不是周某某,做工使用的工具全是坤旺公司提供的,工资150元/天。关于证据七,交通票据。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交通费用定为1500元。关于证据八,住宿费160元的支出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与就医治疗时间不相符,并非就医治疗支出费用,故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九,收据两张,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坤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张。证明坤旺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坤旺公司定作人,周某某是承揽人。证据二、收条。证明坤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7960.80元。原告对被告坤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坤旺公司与周某某是承揽关系,只是证明了周某某从坤旺公司支出了19000元工资款,同时也证明谭某某、周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是跟坤旺公司做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谭某某是在跟坤旺公司做工时受伤,坤旺公司支付了27960.80元医药费,27960.80元包含了证据一内的19000元。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坤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工资钱是谭某某出事的那天晚上坤旺公司支付给我的,是我一个人签的字,拿钱的时候证人蒋某某、梁某某都在场。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只能说明被告周某某向被告坤旺公司收取了“工程款”19000元,不能证明坤旺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事实上,这190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和手术费分两次直接付给了医院,只是坤旺公司要求周某某履行手续而已,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证明了该收条27960.80元包含证据一周某某出具收条的19000元在内。故对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初,被告周某某打电话约原告谭某某等人到被告坤旺公司做工,约定工资按150元/天(其中伙食费20元)计算,由被告坤旺公司提供劳动工具。2014年11月15日,原告谭某某在搭葡萄保温棚时,因无安全保护措施,从镀锌管上掉落在地面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4年12月2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某损伤程度评定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二处。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1500元。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27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2015年4月1日,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庭审时,被告坤旺公司对以上两份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复核鉴定。2015年6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复核鉴定,并出具了鄂明鉴字(2015)第0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计算,或按12000元计算,目前对症治疗费建议6000元,二项共18000元。届时行内固定去除手术,休息增加30日,护理增加30日”。经核实,原告谭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6184.30元(住院费)+18000元(续治费)=54184.30元;②误工费201天÷365天/年×26209元/年=14432.9元;③护理费150天÷365天/年×28729元/年=11806.43元;④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⑥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16.5年×10%=17900.85元;⑦鉴定费700元+3100元+1250元=5050元;⑧交通费15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1524.48元。被告坤旺公司已向原告谭某某支付27960.8元+3000元=30960.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二被告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坤旺公司或被告周某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二被告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关系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主要特征是:1、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2、承揽方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3、承揽方在交付劳动成果前自己承担风险;4、承揽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劳合同。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是电焊工,电焊机及其他设备均由被告坤旺公司提供,工作场所由被告坤旺公司指定,被告周某某所获300元/天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坤旺公司支付。施工所需要的材料,被告周某某介绍厂家,由被告坤旺公司购买。原告谭某某受伤后,被告坤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7960.80元,其中19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按照被告坤旺公司的要求写了两张收据,由坤旺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谭某某在医院的医疗费和手术费,并非支付两张收据上所注明的工程款。被告坤旺公司主张二被告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被告周某某怎样交付工作成果,怎样承担风险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是怎样约定的,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二被告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坤旺公司主张二被告间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依法认定二被告间未形成承揽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坤旺公司或者被告周某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即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主要特征是: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佣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本案中,原告谭某某纯属提供劳务,工作场所由被告坤旺公司指定,劳动工具由被告坤旺公司提供,劳动报酬以150元/天计算由被告坤旺公司定期支付,提供的劳务也是被告坤旺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周某某通知原告谭某某到被告坤旺公司务工只是充当工头的角色。综上,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坤旺公司形成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依法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坤旺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坤旺公司为雇主,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均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坤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谭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坤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雇主,故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工作中应注意自身安全。由于自己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使自己人身遭受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谭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自己承担损失111524.48元×30%=33457.34元。被告坤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111524.48×70%=78067.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的损失共计111524.48元,由被告坤旺公司赔偿78067.14元(已付30960.8元从中剔除);二、原告谭某某自负损失33457.34元;三、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坤旺公司承担721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文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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