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支付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男,201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某乙,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某乙支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2015)沙湾执字第34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胡某乙自觉向申请执行人胡某甲支付生活费3000.00元,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4423.4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以上共计7473.40元。执行中,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目���暂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被执行人自2015年3月与女友分手后,留下一孩,至今无法联系。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杭 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