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国纯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郑国纯。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冯永海。委托代理人:王信凯。原告郑国纯为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郑国纯、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05时02分,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果品北门86号楼西侧大山旁的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的垃圾箱发生火灾,将我的一辆捷达车牌照为辽L20C**左侧全部烧毁,现已不能使用。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单位停放垃圾箱的位置全是由规划处指定的地点停放,原告停放的车辆距离垃圾箱附近,原告停放车的位置不属于停车位,导致车辆被烧毁的后果与原告有直接原因,所以责任不能全由我单位承担。另外,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价格评估过高。争议焦点:1、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存在,责任应该谁承担。2、受损车辆的价格是否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月28日盘锦市双台子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垃圾箱起火捷达车被烧毁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委托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签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受损车辆价格过高,但未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来院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法庭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05时02分,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果品北门86号楼西侧大山旁的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的垃圾箱发生火灾,将原告的一辆捷达车牌照为辽L20C**左侧全部烧毁,现已不能使用。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受损车辆赔偿的价格无法达成共识,被告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由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签定评估该车受损价格为502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被烧毁事实存在,被告作为监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对垃圾箱进行管理和维护。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被烧毁源于停放的位置与垃圾箱过近,所以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该处没有标明禁停的标示,所以原告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请求的数额不能按照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应按照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签定评估该车受损价格为5022元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纯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022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