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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林健添、王春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家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被告林健添,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春连,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荣德,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伟,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林荣德、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家骥及被告林健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连、林荣德、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于2012年8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9日,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6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2012年8月9日,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幢2层02的房产为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4日,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等条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林荣德、林伟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林健添、王春连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0万元和利息77857.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和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77857.1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20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5.7958‰计算及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6937‰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幢2层02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林荣德、林伟对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健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无异议。被告王春连、林荣德、林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健添与被告王春连系夫妻。2012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9日,被告林健添(作为债务人)、王春连(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62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同日,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幢2层02的房产为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4日,被告林健添(作为主债务人)、王春连(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和行使担保权等条款。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幢2层02的房产抵押登记(证号:龙房他证字第2012075**号)。2014年7月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2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林荣德、林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被告林荣德、林伟自愿为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确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和利息77857.12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借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明细清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和《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案。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幢2层02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幢2层02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此,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健添、王春连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荣德、林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林健添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林健添向原告贷款,作为被告林健添配偶即被告王春连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被告王春连知情并同意被告林健添向原告贷款;被告林健添所欠原告的债务,属被告林健添与被告王春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王春连应当对被告林健添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和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7785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以借款6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795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7月5日起,以借款6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6937‰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8月10日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幢2层02的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清偿。被告林荣德、林伟自愿为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及顺序,债务人即被告林健添、王春连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即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此被告林荣德、林伟依法应在原告就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提供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幢2层02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清偿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上述债务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荣德、林伟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健添、王春连追偿。被告王春连、林荣德、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620万元和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7785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以借款6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795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6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693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健添、王春连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林健添、王春连提供的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幢2层0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林健添、王春连的债务。三、被告林荣德、林伟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清偿被告林健添、王春连债务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荣德、林伟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健添、王春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45元,减半收取为2787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健添、王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主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主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主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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