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及先诉薛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及先,薛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宋及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素春,女,1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占彬,男,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负责人:王明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及先因与被告薛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先委托代理人李素春、李仁铎、被告薛占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及先诉称:原告宋及先2014年8月1日11时30分左右,在铁东区解放东路88甲楼下行走,被被告薛占彬驾驶车牌号为辽K29J**的小型客车倒车时撞伤,经医院抢救,命虽然保住了,却留下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8月10日,经鞍山市交警大队事故部门认定:薛占彬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及先无责任。原告的亲友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万多元,而肇事者只为原告支付了伤情检查费用并陪护两宿。以后再没管过原告的伤情。由于原告受伤部位是股骨颈骨折。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家人无力再为其治病和生活护理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308.81元(医疗费40411.69元、护理费11889.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30元、残疾用具费970元、鉴定检查费1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复印费2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占彬辩称:我垫付2000多元医疗费,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K29J**号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5万元三者,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1时30分左右,薛占彬驾驶车牌号为辽K29J**的小型客车,在铁东区解放东路88甲楼下实施倒车时,与行人宋及先发生刮撞,造成宋及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薛占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及先无责任。辽K29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辽K29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毛政奎。被告薛占彬称该车已多次转卖,在事故发生时由其实际控制。原告及被告薛占彬均同意如超出保险限额,则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薛占彬赔偿。又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献血互助金300元、治疗费39959.69元,购买药品407.2元,合计40666.89元。购买助行器花费260元、拐杖90元、纸尿裤25元、小便器30元,上述费用共计405元。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复印费26元。再查,原告宋及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5月19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及先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鞍司(2015)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宋及先外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评定为级伤残。宋及先右髋关节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对于宋及先是否能恢复日常生活能力和何时能恢复,无法认定。在此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632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医疗费收据4张、外购药收据4张、住院病历2份、外购辅助器具及物品收据3张、鉴定费收据1份、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复印费收据8张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薛占彬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1份及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2份、交通费票据1组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收据1份,因其购买时间为2008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薛占彬驾驶辽K29J**号小型客车将宋及先撞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薛占彬负全部责任,宋及先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K29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因辽K29J**号小型客车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薛占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及先不承担责任,且被告薛占彬在庭审中表示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自愿承担责任,原告宋及先对此表示同意,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薛占彬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11.69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购买相关药品共计花费40666.89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40411.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889.12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由于原告受伤住院121天,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1601.08元(11601.08元=34995元/年÷365天*12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803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且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及先伤情进行鉴定,宋及先被评定为级伤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宋及先1933年2月11日出生,截止至鉴定之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年龄为82周岁,故应当按照五年计算。原告宋及先属非农业户口,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18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考虑到本案中宋及先构成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1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级伤残的伤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97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评定为级伤残。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支持4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6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实花费该笔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32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确已支付了该费用,且提供相关票据,经查,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为163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63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0411.69、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上述费用合计4646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及先10000元,超出部分3646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601.08元、伤残赔偿金1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405元,上述费用合计3863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复印费26元、鉴定费1632元,上述费用合计1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及先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及先38636.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及先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及先38119.6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1972元,由原告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