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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商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路平、汪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负责人蔡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平,居民。被告汪静,居民。被告张中华,居民。被告刘东云,居民。被告黄海燕,居民。被告高亮山,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路平、汪静、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路平、汪静、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山、张中华、刘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诉称,被告路平、汪静系夫妻,2014年1月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13.5%,若逾期偿还,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再加收30%的逾期罚息,并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为被告路平、汪静借款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该笔借款和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路平、汪静偿还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罚息5859.59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路平、汪静负有共同还款义务;3、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表,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被告路平、汪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没有经我的手。被告黄海燕辩称钱是我家用的,是我请他们去做据的,他们没有拿到钱。被告路平、汪静、黄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亮山、张中华、刘东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海燕、路平、汪静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海燕、高亮山、路平、汪静、张中华、刘东云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当庭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路平、汪静、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路平、汪静、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可以向联保小组的任何成员主张还款权利,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平、汪静、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在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路平、汪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给被告路平50000元用于装修进货,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如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时,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条款。被告汪静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给被告路平50000元。被告路平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利率与联保借款合同一致,并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路平、汪静、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协议书、合同、承诺书、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路平、汪静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自愿为被告路平、汪静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路平、汪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中华、高亮山、黄海燕、高亮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路平、汪静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路平、汪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没有经我手,因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路平、汪静,被告路平、汪静借款的用途不能否定其借款人的身份,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平、汪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5859.59元,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负被告路平、汪静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张中华、刘东云、黄海燕、高亮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平、汪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路平、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