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男,196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满×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19号棋牌室内,因玩牌与被害人王×1发生纠纷后将王×1打伤,致王×1左肱骨近端骨折,经鉴定王×1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满×于2014年5月27日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没收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李×、邓×的证言;被告人满×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对方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艳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