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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英执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饶小波、代洪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小波,代洪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英执字第297-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饶小波,男,生于1983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被执行人代洪琼,女,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大英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饶小波、郑开富、代洪琼和郑开富(已于2015年3月5日去世)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饶小波、代洪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4月22日本院以(2015)大英执保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代洪琼与郑开富名下的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客馆街的房屋。2015年3月5日郑开富去世,其继承人均书面表示放弃对上述被查封的房屋的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代洪琼与郑开富名下的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客馆街的房屋。拍卖成交价款用于支付执行标的款。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宗建审判员  罗启平审判员  杨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