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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红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乙,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及武江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红柏、被告人闫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晓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结伙,在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外江岸壁式码头在建外籍43500-3号船上,趁人不备,用断线钳窃得4个克令吊8根共计27.45米CJ86/SC3*95型电缆后将赃物移至在建43500-2号船底舱藏匿。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经鉴定,上述CJ86/SC3*95型电缆的价格为人民币165.82元/米,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51.76元。被告人张某后于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甲系犯罪未遂、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乙系犯罪未遂、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闫某乙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相互纠合,于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在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外江岸壁式码头在建外籍43500-3号船上,趁人不备,用断线钳窃得4个克令吊8根共计27.45米价值人民币4551.76元的CJ86/SC3*95型电缆后将赃物移至在建43500-2号船底舱藏匿。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告人张某后于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扭送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归案及本案侦破的经过。(2)书证二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的身份情况。(3)书证三报案材料证明,长航集团青山船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书证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电缆实物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情况以及被盗电缆的实物形态。(5)书证五购销合同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价格情况。(6)书证六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单位在建的43500-2,43500-3散装货船,分别属于二个独立的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由各项目部独立执行,专人护船,实行定船定人,责任落实到人。(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其在外江岸壁式码头在建外籍43500-3船值班巡查时发现4个克令吊8根电缆线被盗割,其就在外江巡逻发现整个外江仅三人,于是秘密跟随并呼叫其他人拦截。在二号门,安保队员将其中两人拦截并抓获。(8)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接到外江值班保安付某的呼叫,说发现三名盗窃电缆线的可疑男子并请求堵截。俩人立即带领夜班队员赶到二号门,正好遇到两名准备出厂的可疑男子。经付某的指认,将两名男子抓获,该两名男子承认了盗窃电缆线并予以藏匿的事实。(9)被害单位负责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单位车间电缆线被盗以及被盗电缆线价值的情况。(10)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9时许,其和闫某乙、张某三人在青山船厂外江码头3号散货轮甲板上,其用剪线钳剪断了8根电缆线,闫某乙、张某在下面接应,三人再将已剪断的电缆线搬到2号散货轮舱底藏匿。本人偷电缆线的目的是销赃给在船上的垃圾清理工,换钱用。后其和闫某乙在青山船厂的3号被保卫处的保卫人员拦住抓获。(11)被告人闫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9时许,其和闫某甲、张某三人在青山船厂外江码头3号船吊机边脚手架上截下电缆线,然后三人将电缆线藏到2号船。晚上10点,三人出厂门时被保卫人员抓获。(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其和闫某甲、闫某乙一起到青山船厂外江43500-3号船,由闫某甲用剪线钳将电缆线剪断递给其,其接过线后递给43500-2号船上的闫某乙,之后三人将线藏到2号船后迅速离开现场。闫某甲和闫某乙由二号门出厂时被护厂队员抓获,其离开了。(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价格共计人民币4551.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系犯罪未遂、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建的43500-2,43500-3散装货船,分别属于二个独立的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由各项目部独立执行,并有专人护船,43500-3散装货船的物品被盗后,离开该船便处于失控状态,三被告人将盗窃的财物转移至在建43500-2号船底舱藏匿,三被告人已对该财物进行实际控制;同时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张某均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