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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朱某甲之父),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朱某甲之母),女,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荣萍,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月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双方认识不到半年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6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朱某丙,于2011年11月30日晨武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等原因无法正常沟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农历大年初一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正式分居,双方不再履行夫妻义务,不再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朱某丙成年时止。被告朱某甲辩称,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双方充分了解,并得到双方父母的支持,2010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1年6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朱某丙,女儿出生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互敬互爱,在充分的感情基础上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自愿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在女儿未断奶的情况下未告知被告朱某甲,抛下年幼的女儿,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朱某甲断了联系,并在他人介绍下认识了第三者,并与第三者一直同居至今,被告家人经找到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12月,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双方恢复了感情,过完春节后,原告再次出门打工,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和好,原、被告多次分分合合,原告虽然起诉,但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刘某某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但被告愿意原谅并继续这段婚姻;3、被告对原告具有深厚的感情,为了婚姻不惜花费聘金20000元,并摆酒席,共花费80000余元,多次原谅原告却多次受打击,被告此次因精神分裂住院,完全是因为刘某某与他人同居,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原告离家几年时间,从未探望过女儿。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退还聘金20000元,婚生女应由被告一方抚养,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10月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6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朱某丙,于2011年11月30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并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平时未与被告联系,经家人寻找偶有回家。2014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外出,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期间,原、被告的女儿朱某丙长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所需费用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担。另查明,被告朱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现在龙岩市上杭精神病人疗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2、婚生女朱某丙随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朱某丙18周岁止,每月30日前汇款到朱某甲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3、在不影响朱某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某可随时探视,被告应给予配合;4、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5、其他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朱某丙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武平县武东镇张畲村民委员会证明、幼儿园收费收据、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但原告婚后长期外走,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缺乏沟通交流,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身份关系、子女、探视权等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要求按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丙随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应自2015年7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朱某丙18周岁时止。三、在不影响朱某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某可随时探视朱某丙,被告朱某甲应予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