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赵某甲,女,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农民。被告:任某,男,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1月我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患有严重的智力障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感情难以建立。现基本生活也无法维持,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原告赵某甲患有先天性肢体、智力××,××级别为叁级,被告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6月24日原告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3、原告提交的××人证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肢体、智力类××人,××级别为叁级;4、被告任某的父亲任国英庭后提交的住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5、本院对任任某的父亲任国英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表明任某本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8年多,应当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但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赵某甲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虽有矛盾,但不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均系残障人士,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只要原、被告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