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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水仙与寿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仙。委托代理人陈林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寿阳县朝阳镇朝阳街75号。法定代表人青建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甲,寿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兆斌,寿阳县公安局平头派出所民警。上诉人陈水仙因诉寿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中陈水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撤销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二、依法赔偿非法拘禁10天的国家赔偿;三、依法赔偿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依据法定基数赔偿;四、依法赔偿当事人身体致残部位上下肢以医院照相程度给予经济补偿金;五、给予平头派出所多名干警的非法手段致残的行政的、刑事的处罚”,而原审判决仅对“请求撤销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即编号为行罚决字(2014)000211号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评判,遗漏了其他重要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寿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