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故意伤害一案,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9日被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3日,经莫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听见有人在与朋友齐某吵架,便和张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期间赵某某递给张某一个棒球棒。赵某某见被害人武某某正在砸齐某的车风挡玻璃,便上前理论,赵某某、武某某、张某三人继而发生厮打。打斗中赵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武某某捅伤。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某某右侧额部、腹部及左侧腰部锐器伤属实,武某某右侧额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腹部外伤及左侧腰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9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赵某某、张某一次性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此案件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4、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持刀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看见他人砸朋友的车,应当报警或以其他合法手段维护权益,不应作为捅伤他人的原因,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武某某具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