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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潘公照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公照,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公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公照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潘公照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通字第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潘公照不服该决定而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庭审中���潘公照提交毕业证书原件以证明其系中专毕业生。由上海轻工业专科学校于1984年12月21日补发的该证书内载,潘公照于1960年9月进入该校三年制中专精密机械专业学习,于1962年8月提前毕业。浦江镇政府认为该证书系于1984年补发,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而中专学历并不能作为主张待遇的依据。另浦江镇政府提交潘公照填写的履历表,欲证明潘公照的家庭出身为中农,此后亦一直务农或在乡办企业工作,不能认定工龄。潘公照对该履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浦江镇政府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毕业证系由于时代的原因而于事后补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潘公照要求确认其与浦江镇政府之间于1962年至199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此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潘公照于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自浦江镇政府处领取过工资收入,受浦江镇政府规章制度制约、受浦江镇政府的管理约束,从事由浦江镇政府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与浦江镇政府间具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事实;自潘公照关于其1962年至1992年期间经历的陈述来看,亦不存在确认与浦江镇政府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潘公照该项诉请无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潘公照要求享受中专生退休待遇的诉请,此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潘公照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潘公照负担。判决后潘公照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享受中专生退休待遇(自2003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按照国家干���标准发放的退休待遇);2、要求确认自1962年至1992年期间潘公照与浦江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潘公照是1962年中专提前毕业分配至陈行人民公社,其是中专生属国家干部,1962年至1992年之间应该有工龄,相应的依据是中央发布的83年170号文,其中明确补发中专毕业证书之后享受与原来中专生一样的待遇,享受地方上24级的工资标准。因潘公照系补发了中专毕业证书,分配的时候是没有毕业证书的,故当时没有调令单也没有工资的证据。中央文件中以中专生的毕业证为准,无论是否农民都可以享受,而一审法院认为潘公照是农民而不能享受,没有依据。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辩称,以学历文凭作为待遇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潘公照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浦江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接受潘公照的上诉请求,要求维��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潘公照提供教育部、劳动人事部(83)教计字170号文件,拟证明其作为中专生可享有24级的工资标准。浦江镇政府则认为,该文不适用本案,且效力低于劳动法,应适用劳动法作为本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潘公照填写的履历表显示,潘公照于1962年至1992年期间存在务农、就学、入伍、农技站工作等经历,并未显示与浦江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潘公照就要求确认与浦江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潘公照1962年中专毕业,但该事实与其所主张的与浦江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性和必然性。关于潘公照于本案二审审理中提供的(83)教计字170号文件,本院经审查,该文件明确了原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毕业生学历、工资待遇等事宜,但前提系相关人员已与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确认学历并不涉及本人工作重新调整、安排问题。故潘公照关于中专毕业即属于国家干部并享有对应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潘公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