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石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愿意出去工作,也不肯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原告背负巨大经济压力,不得不长期在外赚钱养家。原告不在家时,被告不仅好逸恶劳,只知道打牌,还数次与公婆争吵,公婆生病住院他也不照顾,令原告对她不管家、不孝顺父母的行为无法谅解。因为长久两地分居和家庭矛盾的积累,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们长期分居不属实,我们去年国庆节还在一起,我也没有不务正业,我在超市干过,在工地上做过事,孩子中考,我在照顾小孩。我们不是夫妻感情不好,是原告有外遇,与他人非法同居。我婆婆生病住院,我也一直在照顾她,原告出轨,我说了他,他还打我。我去医院检查我有糖尿病,有“三高”,原告才像现在这样对我。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段时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