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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菊芳与王庆玉、葛洪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芳,王庆玉,葛洪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陈菊芳。委托代理人褚培。被告王庆玉。被告葛洪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乃俊。委托代理人施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菊芳诉被告王庆玉、葛洪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菊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庆玉、葛洪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菊芳撤回对被告王庆玉、葛洪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菊芳承担。审 判 长  朱峰敏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