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绍平与邝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谢绍平,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邝汉明,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绍平诉被告邝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平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5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为20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5,0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邝汉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4日,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须支付出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称其与被告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被告做电脑程序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其借款,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原告委托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交付了15,000元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按现行5.1%的年利率计算,两者相加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此计算超过4,500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具体以实际清偿之日所计利息为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邝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绍平返还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计得金额超过4,500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邝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绍平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谢绍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已由原告谢绍平预交,由被告邝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