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茄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薛俊霞与赵洪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俊霞,赵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薛俊霞,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被执行人赵洪利,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本院在执行薛俊霞与赵洪利买卖合同纠纷(2014)茄洪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一案中,执行标的10000.00元。被执行人赵洪利将案件款全部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薛俊霞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茄洪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陶廷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