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何志文、易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何志文,易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458号第0813872幢。负责人王炎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该行副行长。被告何志文。被告易朝晖。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被告何志文、易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何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朝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现已改制变更为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何志文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贷款限额197万元整,抵押物为何志文所有的位于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的房屋一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易朝晖作为共同借款人且作为何志文的妻子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因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志文、易朝晖偿还贷款本金197万元,支付利息369199.41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志文辩称,当时为了和合伙人何卫承接丽景华庭的部分工程,何志文在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贷款197万元本金,现未按时还款的原因是合伙人何卫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将应得的工程款分给何志文。向原告贷款也是何志文与何卫同去且何志文与何卫签订了协议,约定该笔贷款由何志文与何卫共同偿还,故该笔贷款应由何卫偿还一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系家庭的唯一住房,也是父母的祖业,希望法院不要拍卖抵债;目前经济确实困难,向何卫追讨工程款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希望法院宽限还款时间。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何志文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何志文、易朝晖系夫妻关系,易朝晖对何志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质)押承诺书、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何志文自愿以其所有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4、欠息情况说明,拟证明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何志文尚欠原告利息369199.4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2、3、4,被告何志文质证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何志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长沙丽景华庭项目部1-5栋工程管理的基本合约、证明、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何志文与何卫系合伙关系,何卫尚欠何志文工程款500余万元,对于本案的贷款应由何志文和何卫各承担一半;2、报告二份,拟证明因何卫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何志文多方进行追讨。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对被告何志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无异议,被告何志文与何卫当时确实是一起来银行,贷款也是用于丽景华庭的工程,但是借款人是何志文,对何志文与何卫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经何志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3中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结合2015年7月10日本院对易朝晖本人所作谈话笔录,易朝晖认可2011年4月12日签署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中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其曾用名为易朝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村委会并非证明婚姻关系主体,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2、3经何志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何志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基本合约与结算表系何志文与何卫的合伙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1中的证明虽涉及到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但该证明中明确涉及款项是在原告行里的进出工程款,并非在原告行里的借款,亦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与何志文签订编号为长农信最借字(高)第(2011052001)号的最高限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与何志文签订了长农信最抵字(高)第(201105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何志文自愿为借款人何志文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变现收回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何志文于2011年5月20日对其所有的位于高塘岭镇仁和村一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望国用2003第××号)在原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26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与何志文再签订编号为-1801041800-2011052001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7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0.559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何志文,何志文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何志文未按时支付本息,2013年5月23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与何志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何志文尚欠借款本金197万元应支付利息369199.41元。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易朝晖向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向该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承诺何志文做为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其共同真实意愿的表示,对何志文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易朝晖亦向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向出具抵(质)押承诺书,同意将位于高塘岭镇仁和村一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易朝晖曾用名易朝辉。再查明,2012年3月23日,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高塘岭支行变更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何志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何志文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易朝晖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故对于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请求何志文、易朝晖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369199.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志文与原告签订的《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易朝晖同意将此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提供抵押担保,现何志文、易朝晖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对何志文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文、易朝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借款本金1970000元,并支付利息369199.41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对被告何志文所有的坐落在位于高塘岭镇仁和村一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望国用2003第××号)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14元,由被告何志文、易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潇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 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