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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燕飞与吴杰,吴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吴杰,吴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陈燕飞,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正明,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0420-0。负责人张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正明,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吴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陈燕飞与被告吴杰、被告吴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燕飞委托代理人赵成松、吴逐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蔡正明,被告吴杰、被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飞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吴杰驾驶吴昊所有的渝ATU6**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北城天街九街道路段时,刮撞到原告陈燕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上唇贯穿伤,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五天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4年5月15日做出的第5001050201403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杰负全责,原告陈燕飞无责任。被告吴杰驾驶吴昊所有的渝ATU6**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吴杰驾驶吴昊所有的渝ATU6**的小型客车导致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车主吴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645元,营养费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2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对上述金额共计12205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案诉讼费和鉴定���由被告吴杰、吴昊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TU6**的小型客车是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就医过程和住院5天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护理费4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只认可50元;对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误工费问题认可原告的工资为4234元,同意按4234元的月工资标准对员工的误工费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期限40天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4234÷30天×40天=5645元,即对原告的误工费为5645元无异议。对续医费问题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3200元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吴昊辩称,渝ATU6**的��型客车是登记在我名下的;由我方承担鉴定费1300元和诉讼费25元无异议。当时车是吴杰在驾驶。对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就医过程没有异议。由我来承担责任,不需要吴杰来承担责任。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医疗费8049.2元医疗费全部是由吴昊垫付的,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我在驾驶。对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同意由我方承担鉴定费1300元和诉讼费25元无异议。医疗费8049.2元医疗费全部是由吴昊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吴杰驾驶渝ATU6**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北城天街九街道路段时,刮撞原告陈燕飞并致使其受伤。事发后,陈燕飞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进行治��,原告陈燕飞住院5天,之后,陈燕飞按医嘱休息5周。2014年5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05月06日20时54分,吴杰(男,22岁,驾驶证号50023819921019XXXX)驾驶车牌号为渝ATU6**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北城天街九街路段15米时,与行人陈燕飞(女,31岁)刮撞行人,致使陈燕飞受伤,直接财产损失待评估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燕飞无责任;”2014年9月2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续医费;被鉴定人为陈燕飞、女、31岁;鉴定意见为:1.陈燕飞面部损伤未达伤残等���。2.陈燕飞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叁仟贰佰元左右。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鉴定发票联载明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渝ATU6**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吴昊名下,该车在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购买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吴杰与吴昊是兄弟关系,事发当天系吴杰借用吴昊汽车驾驶外出。还查明,陈燕飞,1983年12月24日出生。庭审中,陈燕飞举示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第三经营部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司员工陈燕飞身份证号50038219831224XXXX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5日请病假。我司按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工资,在此期间因无出勤,所以公司无工资核算。”被告吴杰、吴昊、安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再查明,庭审中吴昊举示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燕飞医疗费8049.2元,且全部为吴昊垫付。原告陈燕飞及被告吴杰、安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认为,该款中所含的原告陈燕飞到西南医院购买药品花费的122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院的处方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渝ATU6**车在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燕飞受伤,应由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支付赔偿金,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渝ATU6**车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应由渝ATU6**车使用人人吴杰承担责任。另外,吴昊当庭表示其自愿承担责任,不需要吴杰来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对其自愿承担责任予以照准,吴杰、吴昊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TU6**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吴昊在车牌号为渝ATU6**的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后,未请求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燕飞相关费用,因此陈燕飞作为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费用。关于陈燕飞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陈燕飞住院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当庭对护理费400元表示认可,被告吴杰、被告吴昊当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燕飞住院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当庭对护理费160元表示认可,被告吴杰、被告吴昊当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务工期限为40天,���工资标准为4234元,主张误工费5645元(4234÷30×40),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当庭表示对务工期限无异议,同意按月工资标准4234元核算误工费,对原告误工费5645元予以认可。被告吴杰、被告吴昊当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还举示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第三经营部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因无出勤,所以公司无工资核算。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庭审情况,对陈燕飞主张的误工费56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认可50元,被告吴杰、吴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的主张应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本案住院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如医院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对营养费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燕飞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3200元左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同意按照3200元计算续医费,被告吴杰、吴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故对陈燕飞主张的续医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被告吴杰、吴昊同意承担鉴定费1300元,本院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认定13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645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及由吴昊垫付的陈燕飞医疗费8049.2元。合计18854.2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陈燕飞误工费564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145元;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陈燕飞医疗费8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续医费3200元,以上共计11409.2元,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关于商业险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陈燕飞产生的相关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后,应当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付。陈燕飞需在本案中处理的总的损失金额为18854.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614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为1409.2元。渝ATU6**的小���客车在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陈燕飞请求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将超出交强险范围部份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为1409.2元。另外,陈燕飞医疗费8049.2元系吴昊垫付,故该款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万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燕飞9505元保险金;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昊支付8049.2元保险金;三、驳回原告陈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吴杰、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