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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荣龙、张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组织结构代码78308472-1。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荣龙,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天玲,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郭荣龙、张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龙、张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05年12月20日,郭荣龙因农用向原当涂县石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石桥信用社向其发放了短期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0日。后归还本金35220元。被告张天玲对该贷款提供了自有的房产抵押担保。2005年12月,马鞍山市及当涂县境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2009年7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权利、义务均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郭荣龙归还借款本金14780元,正常利息4952.25元(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0日计364天,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8.37‰计息),合计19732.25元;并按本金、月利率10.881‰支付自2006年12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郭荣龙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张天玲抵押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银监会批复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石桥信用社向郭荣龙发放了贷款50000元;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张天玲对50000元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郭荣龙应诉后称:对贷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已归还了大部分本金,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张天玲”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张天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郭荣龙收到原当涂县石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0日。2011年3月30日,郭荣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20元。2005年12月,马鞍山市及当涂县境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2009年7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权利、义务均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借据借据、还款凭证、抵押合同、本院对郭荣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郭荣龙收到原当涂县石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其发放50000元贷款时,原告与郭荣龙间已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郭荣龙应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履行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此,郭荣龙应归还原告14780元借款本金,利息13186.23元(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0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8.37‰计算得4882.5元,自2006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30日按本金14780元、月利率8.37‰×130%计算得8303.73元),并按本金14780元、月利率10.881‰给付自2011年3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方否认张天岭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在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享有张天玲所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780元、利息13186.23元(2006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30日),合计27966.23元,并按本金14780元、月利率10.881‰给付自2011年3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郭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