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战伟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战伟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战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战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战伟在我行申办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16,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持卡连续在POS机消费和在ATM机提现,并未按期还款,现透支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至2014年12月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2元、利息1007.40元、滞纳金288.32元,合计6294.84元及以后新生利息和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战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战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战伟领用了原告卡号为62×××16的贷记卡,其开户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持卡连续在POS机消费和在ATM机提现,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战伟共欠原告莱阳农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999.12元、利息1007.40元、滞纳金288.32元,合计6294.84元。逾期被告战伟未按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历史记录;3、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战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战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战伟偿还至2014年12月9日的本金4999.12元、利息1007.40元、滞纳金288.32元,合计6294.84元,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999.12元、利息1007.40元、滞纳金288.32元,合计6294.84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约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赵 亮陪审员 解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媛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