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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6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与杨小进、李海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杨小进,李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11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代表人杨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被告李海,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小进、李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进、李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22时,被告李海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于最右侧机动车道上,至晋江市区世纪大道下穿隧道内路段,追尾碰撞正前方吴光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吴光武及李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小进系二轮摩托的所有人,被告李海系二轮摩托的驾驶员。事故后,受害人吴光武主张的损失,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并作出判决书。原告已按判决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给受害人吴光武交强险赔偿款80723元(其中诉讼前已垫付受害人吴光武3000元)。被告李海醉酒造成讼争事故发生,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杨小进、李海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807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小进未作答辩。被告李海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主体资质和合法的���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海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杨小进的户籍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海、杨小进的身份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海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小进等。5、《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1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保险车辆的基本信息。6、(2014)晋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赔付支付信息、付款通知各1份,以此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垫付事故伤者吴光武赔偿款80723元及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30日垫付77723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海、杨小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被告杨小进把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11月9日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为1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分,被告李海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尚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于��右侧机动车道上,至晋江市区世纪大道下穿隧道内路段,追尾碰撞正前方受害人吴光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受害人吴光武和被告李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光武无责任。2014年4月1日,受害人吴光武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及李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101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83753元。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光武经济损失80723元,扣除已交付的3000元,尚应再支付77723元。该判决于2014年6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把款项77723元汇入晋江��人民法院指定帐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海未向原告支付代垫的赔偿款,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小进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垫付义务,主要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求偿权,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等原因,导致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法定救济,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和赔偿,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需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进行确定,被告李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依据本案事实,被告李海在醉酒后仍驾驶事故车辆,既是对自身人身安全不负责任,同时也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在驾车中碰撞同向前方吴光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业经晋江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海追偿,因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李海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付款之日止。原告对赔偿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杨小进并非吴光武受伤的致害人,不负有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小进应连带支���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杨小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代垫款807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达惠人民陪审员  郑汉卿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