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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庆臻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庆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海河路南、南京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庆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3500号26幢166室。法定代表人陈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宜杰,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庆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增燕、被上诉人庆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棉峰及委托代理人吴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臻公司一审诉称:荣邦公司因承建徐州雨润新城综合交易体工程需要大量钢材,于2014年7月19日与庆臻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庆臻公司按约及时将钢材送到荣邦公司在徐州雨润新城综合交易体施工现场,截止2014年10月17日,庆臻公司向荣邦公司供应钢材累计1831.419吨,钢材款合计6156052元,但荣邦公司仅支付钢材款74万元,尚欠钢材款5416052元。荣邦公司的行为已违约,严重损害了庆臻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荣邦公司立即支付尚欠钢材款5416052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庆臻公司主动予以下调);2、由荣邦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30280元及追索钢材款的差旅费10070.2元;3、由荣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一审庭审中,庆臻公司明确差旅费仅主张2014年1月8日陈棉峰、胡某由上海虹桥车站开往徐州东站的高铁交通费558元,当天入住泉山区宝迪快捷宾馆的住宿费296元。荣邦公司一审答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但对庆臻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及应付货款数额,暂不予认可,相应的数额待庆臻公司提供证据后再予以核实。2、庆臻公司诉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即使庆臻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成立,也不应超过损失的30%,违约金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关于庆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不属于损失的范围,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庆臻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荣邦公司(乙方、需货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总计钢材用量为4000吨,由甲方作为唯一供货商,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乙方订购的每批货物价格参照送货当日南京西本新干线每日报价普通钢材上浮30元,带E抗震钢材每吨上浮30元,甲方所送钢材数量螺纹钢全部按理论重量计算,所有货材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钢材交(提)货地点徐州雨润新城综合交易体,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次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姓名:佟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甲方垫资满900吨钢材后,甲方每次送货,乙方必须每批次货到付款,900吨垫资款应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及补偿金,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方需要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庆臻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约定向荣邦公司供应钢材,至2014年8月9日累计供应钢材975.155吨。截至2014年10月17日,庆臻公司合计供应钢材1831.408吨,钢材款累计6156052元。荣邦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佟某在上述21笔供货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荣邦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8月29日支付货款14万元,9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10月1日支付货款19万元,10月8日支付货款11万元,10月15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74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7日,荣邦公司尚欠货款5416052元。另查明:庆臻公司为追索涉案债权与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庆臻公司与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庆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指示赵彬向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于2014年12月30日指示宋祥修向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一审庭审中,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庆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并提供了该所向庆臻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000××××2172),载明律师费数额为10万元。2015年1月8日,庆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棉峰、员工胡某从上海乘坐高铁G12到徐州参加本案庭审,发生交通费558元(279元x2人次);当晚入住在徐州市泉山区宝迪快捷宾馆,发生住宿费296元(148元x2)。陈棉峰作为庆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胡某旁听了本案庭审。一审争议焦点为:1、荣邦公司应否向庆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庆臻公司要求荣邦公司赔偿律师费、差旅费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庆臻公司与荣邦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庆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方式向荣邦公司供应钢材,荣邦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佟某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荣邦公司指定收货人员的签收视为荣邦公司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根据庆臻公司提供的21张收货单,能够证明庆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荣邦公司供应钢材1831.419吨,累计钢材款6156052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庆臻公司在垫付900吨钢材款后,每次发货,荣邦公司均必须货到付款。截至2014年8月9日,庆臻公司已经累计供应钢材975.155吨。对于2014年8月9日之后超过900吨部分的货款,荣邦公司均应货到付款,而荣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荣邦公司逾期支付任一期款项,庆臻公司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剩余货款,剩余货款应为全部未付款项,包含约定垫资的900吨钢材款,数额应为5416052元(6156052元-740000元)。故对于庆臻公司要求荣邦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41605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荣邦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庆臻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庆臻公司并未举证其因荣邦公司迟延付款而遭受的损失,按照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荣邦公司违约程度,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荣邦公司拖欠货款金额54160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荣邦公司还应承担庆臻公司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履行期间,荣邦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庆臻公司为追偿涉案债权,委托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该金额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据此,对于庆臻公司提出的由荣邦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损失,庆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棉峰出庭陈述事实,其差旅费系必然产生的损失。而胡某虽然是庆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既不是案件诉讼代理人,也非证人等必须到庭人员,故对庆臻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中包括胡某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荣邦公司应赔偿的差旅费损失为427元(高铁费279元+住宿费14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庆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416052元;二、荣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庆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4160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荣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庆臻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万元、差旅费损失427元;四、驳回庆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24元,由荣邦公司负担。荣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庆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计算方式错误。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计算方式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荣邦公司赔偿庆臻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差旅费损失427元错误。该两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原审判决已经有了违约金的赔付内容,即不应再支持该两项费用。被上诉人庆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荣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2、庆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案涉钢材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荣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庆臻公司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双方协商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荣邦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应预见其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荣邦公司违约程度,依法将该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此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其结果并无不当,故荣邦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荣邦公司赔偿庆臻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427元亦无不当。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荣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除应向庆臻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要承担庆臻公司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审判决支持的10万元律师费和427元差旅费均是庆臻公司为主张案涉货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荣邦公司应依约承担庆臻公司的上述损失。综上,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荣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费 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