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国行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行,系广东省广州市一德西路399-407号首至三层、409首层、411首至三层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内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红、魏托,均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01号。法定代表人:梁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衡、马启斌,均为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物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2012年9-10月,动画片《熊出没》先后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以及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由华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予以登记。华强动漫公司出示的动画片《熊出没》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版权所有、ISBN978-7-88590-107-3”等版权信息。经原审法院当庭播放该动画片《熊出没》,该片的片尾也显示有“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版权信息,其中动画片内容有名为“光头强”的动漫形象,该动漫形象与上述美术作品《光头强》均为大头男性人物形象,面部特征为眉毛粗且浓,眼睛大且突,红色蒜形鼻头,唇型薄长,八字胡,翘下巴,四肢细小,有时戴工程帽,有时戴棉帽,该形象在上述动画片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呈现不同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等。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2014年8月15日,华强动漫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8月18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龙明伶及华强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中港玩具城xx档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龙明伶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送货单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送货单原件交由申请人取走保存,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15441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0001428《星光电子玩具(送货单)》上载明:“地址广州市一德西路399-411号中港玩具城二楼xx档,户名张国行以及相关的银行账户信息,商品名称为托杆气球,5包;小风车,12,货款金额合计为92元等”。另在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显示为“中港玩具城”的门面标识。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五包“托杆气球”和六包“小风车”(12个)两种玩具,上述玩具商品均没有标记任何厂家信息。华强动漫公司否认上述封存玩具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控其中两包托杆气球的外形及小风车的吊牌使用的动漫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利的动漫角色人物“光头强”构成相同。张国行在比对中认为音像制品中的“光头强”动漫形象的眼睛是鼓的,而被控侵权玩具商品的人物形象的眼睛是平的,两者不构成相同。华伟物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比对意见。经当庭比对,两包“托杆气球”的外形为男性动漫形象,该形象的特征表现为眼睛大且突、红色蒜形鼻头、唇型薄长、八字胡、翘下巴、四肢细小,头戴工程帽的漫画人物形象,在气球的下方标注有“熊出没”文字信息。在三包“小风车”玩具的吊牌上使用的形象为男性动漫形象,该形象的特征表现为头戴棉帽,眼睛大且突、红色蒜形鼻头、唇型薄长、八字胡、翘下巴、四肢细小的漫画人物形象。上述玩具商品中的人物形象与华强动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出没》系列动画片中“光头强”动漫形象和美术作品《光头强》的形象在整体人物特征、形态、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三、其它查明事实。1、位于广州市一德西路399-407号首至三层、409号首层、411号首至三层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内二层xx铺于2008年11月25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张国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玩具、精品、工艺美术品、文具。注册资本为3500元。2、2014年6月24日,张国行与华伟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华伟物业公司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9-411号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二层自编号为xx档出租给被告张国行经营,租赁铺位面积为5.1平方米,张国行承诺所承租的租赁铺位仅限于经营玩具;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4450元,综合管理费为每月77元,租金和综合管理费按季计收,张国行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华伟物业公司交付相等于两个月租金共计89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张国行应自觉维护商场的经营秩序,不得在租赁铺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等”。同日,张国行与华伟物业公司分别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及《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张国行应建立健全的商品索证索票和质量查验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商品来源等有关证明文件和票据,做好台账登记,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营保证金可作为承租人侵犯知识产权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等”。另,张国行也分别订立《不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及《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保证不在市场内经营和制售、储存、运输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商品等”。3、华强动漫公司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管理处发出《律师函》,要求华伟物业公司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等”。华伟物业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曾复函给华强动漫公司委托的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认为已根据《律师函》提交的商铺进行逐档排查,其中有9个商铺有授权书,1个商铺自称没有销售过侵权商品,另外已责成39个商铺租户签订不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无授权的一律下架不得销售,并将有关资料复印送达给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等。因与涉案商铺无法就侵权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华强动漫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三宗侵害著作权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3-25号]。华强动漫公司主张为该三案合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费92元、交通费500元、上述维权费用合共1592元,可分摊到三宗案件进行处理,即每宗案件的维权费用为531元。但华强动漫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结算发票,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4、华强动漫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但华强动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或律师费结算发票。原审还查明,华强动漫公司指控张国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的玩具商品,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张国行与华伟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2、张国行及华伟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国行及华伟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该动画片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熊出没》亦显示有原告的版权信息,据此可认定原告享有上述动画片的著作权。上述动画片中均有“光头强”动漫形象,结合原告提交的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动漫形象“光头强”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张国行否认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但从(2014)深南证字第1544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所附的交易凭证来看,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是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中港玩具城xx铺购买所得,该商铺的经营地址与张国行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以及与华伟物业公司所举的《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所记载的经营地址能对应一致,且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星光电子玩具(送货单)》记载的银行账户信息为张国行,故《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内容与所附的交易凭证及租赁合同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且可相互印证,在张国行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华强动漫公司所举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41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是从被告张国行登记经营的商铺内购买所得。经原审法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上均呈现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形象作品在整体特征、形态、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的动漫人物形象,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华强动漫公司否认涉案被控侵权的托杆气球及小风车玩具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且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上没有标注具体的生产厂家和版权来源等规范的商品信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玩具为侵权商品。张国行没有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张国行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和持牌人,未经华强动漫公司许可,销售侵权玩具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华强动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的发行权,张国行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华强动漫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张国行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国行获取利润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动漫形象的类型、知名度,张国行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华强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华强动漫公司同时提起三宗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张国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该款含华强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华强动漫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伟物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张国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华伟物业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张国行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禁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其次,华伟物业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并非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且华强动漫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华伟物业公司故意为张国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也无法证实两者存在实施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最后,华伟物业公司作为出租人和管理者,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要求张国行守法经营,不得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商品,在收到华强动漫公司的律师函后也履行了管理者职责,将有关涉嫌侵权经营者所交的资料复函给华强动漫公司,故华强动漫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华强动漫公司要求华伟物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华强动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片中“光头强”动漫形象和“光头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商品。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国行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张国行承担7.5元。判后,张国行上诉称,原判查明事实有误,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未销售过华强动漫公司所指控的侵权产品,华强动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相片及公证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且送货单上并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是从2014年7月1日才租赁涉案商铺,但该商铺及铺内货物已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火烧毁。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发律师函之前,上诉人对涉嫌侵权行为并不知情,而此时由于火灾影响上诉人销售涉案玩具的行为已事实上终止,上诉人停止“侵权”在前,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权;再者,被上诉人华强动漫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律师函》中侵权商铺名单并无上诉人租赁的xx号商铺,说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心中的侵权主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毫无根据。上诉在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即便侵权成立,上诉人经营期限非常短暂毫无盈利可言。同时,被上诉人华强动漫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获取的利润数额,故原审判决毫无依据,应予以纠正;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强动漫公司承担。二审诉讼中,张国行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4年9月23日6时34分许,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9-411号中港玩具城二楼2607档发生火灾,事故波及部分相邻商铺,造成室内装修、玩具等被烧毁烧损;2、华伟物业公司出具的《停业证明》,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9-411号之“中港玩具城”,因火灾事故影响,自2014年9月23日起处于停业整改状态。被上诉人华强动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张国行侵犯著作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极不诚信,滥用上诉权利;上诉人所称火灾事件与本案无关,且火灾对其经营的xx档口并无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华伟物业公司称,上诉人档铺销售货物的行为与其无关。上诉人张国行于2014年6月24日与华伟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年7月1日进场营业。2014年9月23日由于商场二楼的2607档发生火灾,整个商场停业整顿,但火灾事故并不涉及上诉人的档口。2015年4月1日该商场已恢复营业。本院认为,华强动漫公司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动漫形象“熊大”及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国行是否有侵权行为及原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是否有侵权行为的问题。华强动漫公司一审时提交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41号《公证书》及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张国行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中港玩具城xx铺所购得。上诉人张国行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证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国行销售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国行诉称其经营的商铺因火灾暂停营业,综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上诉人商铺所在的“中港玩具城”确于2014年9月23日发生火灾,上诉人商铺因此受影响在之后一段时间停业整顿,但该事实的发生不影响之前的侵权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如因火灾致上诉人停止侵权,本身就是其应履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此为上诉理由辩称不构成侵权,依法无据,予以驳回。至于被上诉人在公证购买前发出的《律师函》未具体列明上诉人商铺,同样不影响上述侵权认定,也不是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原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华强动漫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张国行获取利润的数额,但提供了公证费用发票及委托代理律师的合同,证明其为制止侵权已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了涉案动漫形象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华强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经审查,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只是酌定的因素之一,即使在2014年9月23日起上诉人商铺因火灾未再有侵权行为,鉴于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明显高于正常版权交易的许可费用,原审确定的数额并不畸高,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国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国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振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黄惠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潘 潇肖晟程书 记 员 高 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