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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曲保某某、曲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曲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荣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某,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曲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曲某于2015年3月15日上午,携带油锯一台,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非法侵入大石头林业局新合林场24林班11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18株,其中落叶松树15株、白桦树3株(径级14—28公分)。在林木造段和装车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和林政人员当场发现。经鉴定,其所盗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2.431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61.69元。案发后,木材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程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收缴笔录,返还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曲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国有林木立木材积2.43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曲某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主犯)、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对被告人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