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春辉与罗绪忠、张春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春辉,罗绪忠,张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傅春辉,男。被执行人罗绪忠,男。被执行人张春花,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罗绪忠、张春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罗绪忠银行存款人民币59300元。因本院(2011)宁执行字第14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王允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傅春辉同意先行分配(2011)宁执行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王允建后,再分配其部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2036元,依法分配(2011)宁执行字第14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王允建48527元(含代垫诉讼费1527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傅春辉8737元(含代垫诉讼费1558.5元)。财产分配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傅春辉尚有133648.5元债权尚未实现。经本院再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土地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罗绪忠、张春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傅春辉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罗绪忠、张春花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立即执行时,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启铁审 判 员  廖国辉代理审判员  赖征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