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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穆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穆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谢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穆棱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女,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谢某A(2008年10月24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族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男方家人总参与原、被告生活,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谢某A(2008年10月24日出生)随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负担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如离婚话,能给孩子身心健康会产生极大危害。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结婚证原件二份(略,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结婚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女,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谢某A(2008年10月24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族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且原、被告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经法庭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考虑原告婚前已有一名子女,并在外地打工,无固定居所,子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子女健康成长,故子女谢某A随同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收入尚不稳定和抚养婚前另一名子女的生活费负担情况,子女抚养费暂定每月200元,因分居期间,子女由被告抚养,从2015年1月份开始给付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谢某A(2008年10月24日出生)随同被告谢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200元子女抚养费,按月支付,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克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