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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君斐与李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斐,李红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59号原告:王君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芹。原告王君斐为与被告李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斐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斐起诉称,被告李红芹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40%,并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半年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之丈夫陈斌汇款50万元予被告的事实;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人陈斌系原告之丈夫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支付利息9万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利息7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李红芹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红芹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每半年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支付利息9万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利息7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至2015年3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23万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红芹在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收条中约定的每半年支付利息10万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转账予原告的3笔银行转账记录,应当认定为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归还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支付的90000元,扣除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18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7555.56元(500000×5.60%×4÷360×185=57555.56)后,剩余部分视为返还本金32444.44元(90000-57555.56=32444.44)。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扣除2013年2月25日计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90.92元(467555.56×5.60%×4÷360×1=290.92)后,剩余部分视为返还本金9709.08元(10000-290.92=9709.08)。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的70000元,扣除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18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2703.22元(457846.48×5.60%×4÷360×185=52703.22)后,剩余部分视为返还本金17296.78元(70000-52703.22=17296.7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芹返还王君斐借款本金人民币440549.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君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君斐负担800元,由李红芹负担800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欢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