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海霞与赵贤、龚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霞,赵贤,龚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姜海霞,女,39岁。被告赵贤,女,46岁。被告龚志国,男,53岁。原告姜海霞与被告赵贤、龚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龚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霞诉称,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一个月还款,二被告出具本息10.3万元借据。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一并给付2014年11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赵贤、龚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一个月还款,二被告出具本息10.3万元借据。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各专业银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2.42%,双方约定月利率5%,对其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贤、龚志国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姜海霞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2%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1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