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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李某甲,男,48岁。原告李某乙,男,53岁。原告李某丙,男,58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丁,男,51岁。委托代理人王柳军、赵亚萍,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军、赵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坐北朝南三间二层主房、三间附房以及围墙和储藏间属于原、被告父母遗产,要求判准由原、被告按法律规定共同继承。被告李某丁辩称:主房由原、被告母亲于2003年将所有权确认给被告,其他房屋均属被告在2004年之后改扩建形成,被告李某丁为改扩建支出了劳务费58000元。三原告均取得了价值相当的财产:在2003年处置该房时,母亲给付原告李某甲90000元在纬中路购买了房屋;原告李某乙处置了新民巷26号房产,母亲变卖了人民路36号202室房产,给付原告李某乙70000余元;原告李某丙处置了上海市虹口区安汾路738房产,该房属于遗产,被告在处置该遗产过程中放弃了继承权。被告认为被告占有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从2004年发生变更,属于被告所有;三原告均取得了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诉争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李某乙、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甲是按长幼顺序排列的四兄弟,父母是李文彩、王珍,李文彩、王珍无其他子女。李文彩、王珍先后于1982年、2008年死亡。经李文彩申请和滨海县东坎镇坎西居委会报告,滨海县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10月23日向滨海县东坎镇坎西居委会作出滨革计建(79)第129号复函,同意东坎镇坎西居委会意见,在孙姓东边第二幢新建座北朝南住房叁间。东西长10米(东山墙与坎西小学东山墙一线),南北宽5米(前后沿墙西边孙姓住房前后沿墙一线,面前作场5米)。李文彩、王珍夫妇即在批复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座北朝南三间两层主房和座西朝东厨房一间,建成房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在李文彩死亡之前,座西朝东一间厨房被扩建为二层。在王珍死亡之前,厨房二层屋顶又由人字头结构被改建为平房结构,厨房南山墙向东、主房东山墙向南分别被扩建成南围墙、东转墙至交汇处,院内还增建卫生间、储藏间各一间,院落形成后小院正门开在东围墙,房屋被内外粉刷、改善,地坪被重做,增设了下水道。原告李某丙因位于上海虹口区安汾路738号底层的一间店铺与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被告李某丁发生继承纠纷,原告李某丙为了促成纠纷的调解,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李某丁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房产在王珍在世时已将此房给予被告李某丁,给原告李某丙在上海买房补贴,将人民路36号房产变卖所得房款作为原告李某乙补贴,给原告李某甲九万元购买纬中路一处房产,王珍去世后由舅父、姨父在家庭会议中确认并签字。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的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某丁居住使用。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李文彩死亡前,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的原房屋属于李文彩与王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文彩死亡时,原告李某丙、李某乙、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甲及原、被告母亲王珍五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文彩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享有继承权,即每人应继承原房屋所有权的10%的份额。在王珍死亡前,房屋扩建形成的围墙、卫生间、储藏间具有增加房屋居住使用附属功能的作用,是从属于主房的配套建筑物,属于从物,该部分建筑物建成后,所有权属于建筑物形成时的主房产权人。原主房、厨房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主房、厨房的修缮、装潢、改善行为附着于原房屋不可分离或者分离会显著减损原房屋价值的部分,属于原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所有权属于原房屋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对房屋修缮、装潢、改善行为产生的费用可以分为必要费用、有益费用或者奢侈费用,对费用的承担,实际使用人与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约定解决,没有约定的,符合不当得利之债成立条件的,按不当得利处理,但债权人对债权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概括承受被继承人负担的债务,但享有被继承人对债权债务相对人的抗辩权。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可以另案起诉。李文彩死亡时,财产的50%份额已经发生继承,王珍在李文彩死亡后,对房屋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无权将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的房屋赠予给被告李某丁,并且也未实际与被告李某丁订立书面赠予合同,在王珍死亡后,相关财产应当列入遗产范围。被告李某丁认为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已经变更为被告李某丁所有,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变更的事实,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李文彩、王珍在生前可以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产,但均未以继承法规定的方式立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李某丙在出具的证明中确认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的房屋已由王珍赠予给被告李某丁,该确认行为使得被告李某丁放弃对位于上海虹口区安汾路738号底层的一间店铺的继承权,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之间存在利益交换,该确认行为对原告李某丙具有约束力,视为原告李某丙通过确认行为排除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人排除自己继承的,排除继承的效力溯及到两次继承发生时,原告李某丙对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的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应继份额应由利益交换相对的继承人承受。原告李某丙上述确认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的法定继承权,该确认行为未经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认可或追认,对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在该确认行为发生前按法定继承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综上所述,李文彩、王珍先后死亡,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的座北朝南三间二层主房、座西朝东一间二层厨房及围墙、卫生间一间、储藏间一间的所有权应由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各继承25%,由被告李某丁继承50%。对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丁在上述范围内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丙要求继承上述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位于滨海县东坎镇西小巷16号的座北朝南三间二层主房、座西朝东一间二层厨房及围墙、卫生间一间、储藏间一间由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丁三位继承人共同继承。二、驳回原告李某丙要求共同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767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