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公司员工。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朱军委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委诉称:2015年1月16日23时,原告朱军委驾驶的豫N696**号福田牌自卸汽车,在商丘市105国道超限站310大转盘北发生翻车的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金83000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讼前并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2、因本次事故引起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军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豫N696**号车的实际车主,其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3、朱军委驾驶证、豫N696**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朱军委系合法驾驶豫N696**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年审。4、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参保车损险。5、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947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被告应当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价评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且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上不合法,请求法庭给予被告7日时间向公司汇报,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损进行评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在7日内也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原告朱军委驾驶的豫N6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丘市105国道超限站310大转盘北发生翻车的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豫N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7947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原、被告双方因理赔问题产生纠纷,现诉至法院。另查明:豫N69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虞城县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朱军委。豫N6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58315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豫N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7947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8297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军委保险金8297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