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xx、赵xx、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x,张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绰号才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x,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绰号张大波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赵xx、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牌照号为黑NB95**银色捷达轿车,来到肇州县卫星牧场南侧的树林带附近,以每车2000元价格收购苏xx一车原油,伙同杜xx、张甲(已判决)等人将原油拉运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前五棵树屯蒋xx等人(均已判决)收油点。次日6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现场,王xx弃车逃跑。在其车内起获原油1.41吨,价值人民币6710.77元,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赵xx伙同曲xx(已判决)驾驶牌照号为黑EG02**黑色伊兰特轿车,来到肇州县兴城镇,以每车2200元价格收购“东子”一车原油,被告人张xx与哈尔滨收油点蒋甲(已判决)联系,告知曲xx、赵xx将原油销售到蒋甲收油点。曲xx和赵xx驾驶拉运原油车辆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前五棵树屯蒋xx等人收油点。次日6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将曲xx等人当场抓获,赵xx脱逃。在其车内起获原油1.28吨,价值人民币6014.99元,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xx、赵xx、张xx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2月9日、2014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蒋xx、曲xx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蒋xx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案犯曲xx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值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赵xx、张xx涉案的原油已被依法扣押并回收,三被告人系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成年人,2014年7月份大庆油田原油价格为4816元/吨(不含税),王xx驾驶黑NB95**银色捷达轿车内起获袋装原油1.41吨,经取样化验含水为1.175%,经计算涉案原油价值为人民币6710.77元,赵xx伙同曲xx驾驶黑EG02**黑色伊兰特轿车内起获袋装原油1.28吨,经取样化验含水为2.425%,经计算涉案原油价值为人民币6014.99元;3、同案犯曲xx、苏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王xx、赵xx、张xx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被告人王xx、赵xx、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中心化验室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原油的检测报告;6、辨认笔录,证实对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蒋xx收油点的现场勘验检查及各被告人间相互辨认。7、光盘一张,证实三被告人接受迅问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赵xx、张x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赵xx、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所拉运的原油被回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4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