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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诉张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某公司职工。被告:某某公司。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晋H500**号、晋HP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214公里加400米处,同方向交通堵塞,被告张某驾车穿插超越路边停放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由东向西原告赵某驾驶的晋HYU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某及乘车人刘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刘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经交警大队已调解已由张某支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对原告赵某所有的晋HYU9**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8024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412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晋H500**、晋HP0**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某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能解决,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88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驾驶证、主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保险公司能赔的保险公司赔,保险公司不能赔的可以赔。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人民应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张某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晋H500**号、晋HP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214公里加400米处,同方向交通堵塞,被告张某驾车穿插超越路边停放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由东向西原告赵某驾驶的晋HYU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某及乘车人刘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第141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刘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在交警大队已就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调解处理,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能解决。原告赵某所有的晋HYU9**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80245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412元。原告还花费车辆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晋H500**、晋HP0**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主车及主挂车在某某公司分别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晋H500**、晋H0**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某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法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某、某某公司可以不再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88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王婵梅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