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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抗诉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呼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以(2014)扎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呼检公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