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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潘某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均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均,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潘某均经营的清远市源潭装卸公司韶关装卸队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以下简称为广州货运中心)签订了委托装卸合同,合同约定广州货运中心将韶关火车东站货场、大桥货场内的装卸搬运作业委托给潘某均的装卸队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潘某均在收到广州货运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装卸费人民币226489.17元之后,没有用该款支付装卸工人于2014年3月份的工资,而是逃匿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同月,广州货运中心韶关物流车间的工作人员先后多次拨打潘某均的手机,电话催促潘某均支付工人工资,未果。之后,潘某均更换手机号码,造成广州货运中心韶关物流车间的工作人员以及叶焕添等工人无法与其联系。由于装卸工人未能拿到工资,引发了工人罢工等不良后果。2014年5月23日,叶焕添等70多名工人就潘某均拖欠工资的问题到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受理投诉后,工作人员先后多次拨打了潘某均的手机号码,仍然无法联系。2014年5月27日,韶关市劳动监察支队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潘某均于2014年6月3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并发布了《欠薪公告》。但是,潘某均仍不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6月5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潘某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办理。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银海商务酒店”408房将潘某均抓获。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潘某均人民币226489元,并将该款移交给广州货运中心,由广州货运中心将其中216504.63元发放给70多名工人,余款为浈江区源铁装卸服务部的管理费用。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潘某均与广州货运中心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广州货运中心委托装卸合同》。2014年5月27日,韶关市劳动监察支队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欠薪公告》,在被告人逃匿,无法将文书送交其本人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进行了张贴,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进行了记录。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挂靠装卸责任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单据、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欠薪公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毛某清、谷某仁、马某连、邓某华、叶某添、陈某如、侯某才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提供的终止合同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均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潘某均在被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梅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菲 关注公众号“”